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8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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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三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霖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

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蘭小清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蘭小清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辯其並非蘭小清之僱用人,不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蘭小清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蘭小清,不必列蘭小清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蘭小清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受僱於上訴人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89萬8,340元。

【計算式: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不能工作,每月薪資7萬7,000元x11月20日=89萬8,34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76萬5,415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蘭小清連帶賠償466萬3,755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蘭小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6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蘭小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2萬8,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蘭小清係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上訴人僅為出租人,蘭小清靠行公司亦未曾有上訴人,而蘭小清並未為上訴人服勞務或使用,亦未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蘭小清係靠行晉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晉富公司),客觀上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蘭小清之僱用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從上訴人提出之執業登記證顯示日期自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0月5日,顯係事後所為之變更登記,仍應以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歷次異動登記為主,又依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最新執業事實證明書,其上所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與系爭車輛不同,應係上訴人規避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租用契約書第7、10條約定可認上訴人已預見其於租約契約存續期間内,須承擔蘭小清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可能產生相關民事賠償等責任,故與蘭小清就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節預為約定,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終止系爭租約享有決定權,與蘭小清間具選任關係,客觀上存在由蘭小清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關係。

而晉富公司的公司所在地與上訴人所在地相同,晉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晉富、上訴人負責人則為劉晉霖,兩公司應有實體同一性,即不論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蘭小清本件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蘭小清於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疏未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嗣於110年9月24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工作能力,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約38%。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35,415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即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㈡經查,蘭小清係向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一節,有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9頁),而蘭小清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車行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上有標示上訴人三電公司等相關字樣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歷次異動資料、執業登記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21頁、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客觀上尚難認蘭小清係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至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第7、10條之約定亦僅係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私法約定,自難以此遽認客觀上存在由蘭小清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關係。

另晉富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縱使公司所在地相同、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亦難謂即有實體同一性,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蘭小清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上開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有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蘭小清,則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蘭小清連帶給付332萬8,28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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