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簡上,191,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温文傑 

被  上訴人  陳國松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3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外側車道往球場路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172號前欲靠右暫停時,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偏右側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後方,致剎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甲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41,000元。

⒉110年12月6日開偵查庭請假扣薪損失1,567元。

⒊醫療手臂吊帶18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6,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49,49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手臂吊帶180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證明,證明其薪資數額及須休養3個月,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1,000元、醫療手臂吊帶1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0,59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並補充:對於原判決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90元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然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腕挫傷、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且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9,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207,000元【計算式:69,000元×3個月=207,0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合計共327,510元,遂請求為抵銷抗辯,經與上訴人所請求之130,59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應不用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以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乙傷害,而主張向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然考量本件原審以一次庭期終結訴訟,上訴人又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抵銷抗辯涉及法律專業,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抵銷抗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靠右暫停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打方向燈,即逕自靠右側行駛,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橋簡卷第183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書可稽(橋簡卷第9頁至第13頁),堪認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被上訴人,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方之與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乙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為佐(簡上卷第49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橋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揭刑事判決(橋簡卷第9頁至第13頁)亦均同此認定,益徵前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尚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之事實,有前開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可證(簡上卷第113頁),足認係上訴人為回復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9,000元計之,共受有薪資損失207,000元,並提出其任職之泓憬機械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簡上卷第111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之醫囑證明,故其是否因乙傷害而有在家休養3個月之必要,已難認定;

復觀諸泓憬機械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內容,僅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該公司均未發放工資,上訴人受傷前工資為每日2,300元等情(簡上卷第111頁),足見該證明書亦未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須休養之日數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尚難採信為真。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乙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參以被上訴人為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公司之工程師,月收入約47,000元,上訴人則為59年次,國中夜校畢業,事發時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應為5,255元【計算式:(510元+10,000元)x50%=5,255元】,經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認定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130,59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5,335元【計算式:130,590元-5,255元=125,33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33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25,335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