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791,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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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董權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黃蘇祥之現所在地址、年籍資料,或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被告黃蘇祥年籍資料之方法。

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載明被告黃蘇祥之現所在地址、年籍資料。

然原告收受該通知後,具狀稱僅知被告黃蘇祥住台北,生日在八月份等語,仍無法具體特定該人別,亦未載明可供調查之方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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