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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曾祥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捠之繼承人、劉報之繼承人、劉殖之繼承人、劉和之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曾清之繼承人、曾明之繼承人、曾振源之繼承人、劉水通之繼承人、曾嘉之繼承人、劉堪之繼承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下列資料到院:㈠請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除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外。
㈡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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