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10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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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遂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蕭銘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欣玓,則原告聲明陳欣玓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則於民國108年3月7日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

茲因上開借貸,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原告前於111年4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限文到1個月後清償完成,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今已屆清償日期,惟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

至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款項係用於被告公司之增資,並非借貸乙節,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聲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並未有任何變更,仍與設立時其資本總額11,000,000元相同。

況原告上開匯款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召開任何確認增資事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

復以,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7日股東開會通知書,其說明二記載「前三年經營,因資金需求分別向波爾澌工業、蕭銘益、吳孟謙、銓益盛借款」等語,因上開通知書其借款還款人未列原告,故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中要求會議記錄應記載「公司向股東借款未提列王威發,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又被告公司前提供向各股東借款明細表,已清楚記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足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系爭款項為增資,與事實不符。

綜上,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匯款文件,惟金錢交易原因事實多端,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舉證。

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係代表被告公司與自己成立契約,顯然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欠缺契約當事人對立合致。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經營不善,公司財務虧空,因此被告公司之3名股東協議按比例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系爭款項乃係用於增資,而非借貸,然因當時所匯款項仍不足以支應被告公司運作,希望再調整金額,原告並未同意,鑑於不想藉此讓原告認為其他股東意圖稀釋其股權比例,事後其他股東及協商客戶波爾澌工業有限公司陸續以借款名義維持運作。

被告公司確於111年4月1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惟當時負責人仍為原告,因此依被告公司流程,於111年6月7日發出股東開會通知,進行討論。

原告於該次會議提出系爭款項該如何處理,因依照當時股東間之合意,系爭款項為增資款,而非借貸,如要求被告公司償還,並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在紀錄上記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系爭款項係為改善被告公司財務結構,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並非借貸,並作為增資之資金。

縱認係借貸,其清償期依當時全體股東之共識,應為被告公司財務改善有盈餘時,始按各股東之匯款金額退還予各股東,而非不定期或隨時可請求返還。

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兩造間並未約定董事報酬,原告自107年6月至111年3月申報扣繳憑單薪資共1,081,600元,原告卻自被告公司實際領取2,869,870元,溢領1,788,270元,原告提領被告公司之薪資2,869,87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被告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869,87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1,15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3月7日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欣玓。

(三)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股東會會議紀錄(見司促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吳孟謙證述:公司資金不足,原告有匯款115萬進去。

要匯款之前,公司沒有開會要增資。

借款明細表下面有一個螢光筆棕色「標示有顏色的金額,是股東借款」,這也是當初連同附表一起打出來。

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沒有提到(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頁);

證人蕭銘益證述: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

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

股東會時都沒有說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

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了(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可見當初係因被告公司營運欠缺資金,各股東並未決議增資,而係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參照借款明細表所示(見司促卷第21頁),已將各股東之出資額及借款分別記載,並記載「標示有顏色的金額是股東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貸與被告公司,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應屬可信。

被告公司雖辯稱係增資款,縱為借貸,清償期應為被告公司財務改善有盈餘時,始按各股東之匯款金額退還予各股東等語,惟依借款明細表所載,有標示顏色部分之金額,各股東係陸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且被告公司並未開會決議要辦理增資,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增資款。

又被告公司111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公司向股東借款為提列王威發,視同其他股東辦理」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依證人吳孟謙、蕭銘益之上開證述,股東會時因原告要求而記載上開文字,惟並未提及何時要還,參以股東會錄音譯文中,證人蕭銘益:「發阿~你如果覺得說這個要還,還沒還的話要付你利息錢要付多少?那要付你幾%?沒辦法還嘛,還是要給新的董事長決定阿,沒意見?」,原告:「我...我想一想再說,你現在這樣跟我說,我沒....」,證人蕭銘益:「你想想再說,不要緊。

我在問你而已啦。

因為這錢你會很清楚啦」(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公司,業經被告公司開股東會進行確認,並做成會議紀錄,足認被告公司已事後承認,則被告公司辯稱借貸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自非可採。

又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系爭款項須待被告公司有盈餘始為清償,會議紀錄亦未有如此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更無約定須待被告公司有盈餘始清償。

至於證人蕭銘益雖於第二次至本院作證時證述有賺錢的時候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此部分證述顯與其第一次證述、證人吳孟謙證述及錄音譯文不同,自非可採。

故被告公司辯稱須待被告公司財務改善有盈餘時,始按各股東之匯款金額退還予各股東,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應屬可採,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則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寄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為無報酬董事,未兼任其他工作,卻於107年6月至111年3月溢領薪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辯以其有提供勞務,自得領取薪資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共領取2,869,870元,並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薪資單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77至279頁),原告對於共領取2,869,87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依證人陳柏翰證述:每月薪資是匯款加現金。

可以報稅的薪資用匯款,沒有報稅的用現金。

薪資簽收單是會計石美芳製作。

原告在裡面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

原告有領被告公司薪水。

我有看過原告領薪水簽名等語;

證人石美芳證述:薪資有分為轉帳及現金簽名部分,當時吳孟謙跟我說就以這樣方式去製作。

原告在我們公司做技術方面,在現場開模具、改車,我們公司是做螺絲加工。

原告有領被告公司薪水。

我入職時吳孟謙就給我每個員工薪資結構,我就是照那個去發原告薪水。

原告要簽薪資簽收單。

員工薪資結構表格是蕭銘益公司那邊的會計做出來的等語;

證人吳孟謙證述:我和原告有領薪水。

因為我和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所以有領錢。

原告薪水是我跟會計講的,有時候會需要調薪,就跟股東商量後,會請會計調薪。

一開始股東就講好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要領薪水。

原告負責現場的機台操作,管理現場人員。

被告公司之前開股東常會時,沒有股東對原告薪資有表示意見。

薪資部分包括匯款、現金部分都是由我去蕭銘益會計那邊領回來,然後交由石美芳或原告在公司就交給原告去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證人蕭銘益證述:被告公司帳戶由我保管及管理,他們拿單據來,蓋章讓他們去領款。

原告有領被告公司薪水。

我只是負責財務,他們拿過來的單看一下蓋章,原告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跑外面業務、溝通等。

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要分兩種方式給付,投保薪資是用匯款,以外的就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並非僅係擔任董事長,尚負責被告公司之模具開發、現場機台操作,管理現場人員,惟原告並未管理被告公司財務,亦需與其他員工一同簽薪資簽收單,足見原告有提供勞務,且原告之薪資及調薪係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再參以被告公司亦有幫原告投保勞保,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足認原告係因實際提供勞務,而領取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及績效獎金,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勞務而領取薪資,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實際領取2,869,870元,而申報扣繳憑單薪資為1,081,600元,故溢領1,788,270元乙節,係因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分成匯款及現金發放,此乃因稅務規劃所導致,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溢領薪資。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薪資,要非可採,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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