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0
-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
- ⒈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之系爭買
- 二、被告甲○○則以:甲○○為貨運司機,因疫情期間工作量銳
- 三、被告乙○○則以:乙○○對於原告與甲○○間曾有甲案繫屬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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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雅婷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鄭阿雀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收件字號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為未成年),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調解離婚,因甲○○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遂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甲案)繫屬,後經甲案於113年1月10日判決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甲案訴訟中,因生活困頓,甲○○又拒絕給付扶養費,遂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下稱暫時處分裁定)命甲○○應於甲案終結前,按月各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
㈡甲○○擔任靠行貨運司機,收入佳且工作穩定,名下又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資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甲○○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後,為逃避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於112年5月5日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甲○○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5月22日登記完畢。
經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數次實地訪查,發現甲○○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是甲○○與乙○○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以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為甲○○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甲○○名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身為甲○○母親之友人,又曾協助系爭房地之裝潢,與甲○○間為舊識、朋友關係,彼此關係緊密,故甲○○與乙○○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理當知悉原告與甲○○間尚有甲案訴訟存在,其等卻仍為脫免甲○○之財產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
⒈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號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二、被告甲○○則以:甲○○為貨運司機,因疫情期間工作量銳減,無力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其母親知悉此事,即從中牽線連絡乙○○,雙方同意以5,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000,000元由乙○○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交付予甲○○,再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00,000元予甲○○,末於112年5月27日給付現金400,000元予甲○○而完成價金之給付。
又因甲○○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價金將用來清償房貸,已無資金再置產,遂請求乙○○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甲○○再每月給付14,000元之租金予乙○○,倘乙○○有承接高雄之外燴工作,亦可在系爭房地休憩,是被告2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乙○○對於甲○○與原告間之訴訟全然不知,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甲○○所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乙○○對於原告與甲○○間曾有甲案繫屬或甲○○之個人財務狀況等內容,均不知悉,其於112年間係經由甲○○之母親從中牽線,知悉甲○○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其考量系爭房地位置良好,有相當之價值,出於投資之目的始決定購入。
又甲○○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所獲得之價金尚須償還銀行貸款,已無財產再購入其他房地居住,乙○○遂與甲○○協商,以5,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甲○○仍可繼續以每月租金14,000元向乙○○承租系爭房地。
乙○○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元後,剩餘之2,400,000元價金均係以現金支付予甲○○,而甲○○迄今均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予乙○○,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乙○○對甲案狀況毫不知悉,更不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甲○○所有,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
㈡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即暫時處分裁定)命甲○○應自112年4月起至該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甲案)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O安、詹O樂扶養費各10,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於112年5月5日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與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甲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代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經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而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代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有理由: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主張他人間法律行為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者,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則就應證事實縱欠缺直接證據,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結合,以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示,其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由原告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甲○○於甲案訴訟中,因甲○○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原告聲請暫時處分,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暫時處分裁定命甲○○應於甲案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原告持暫時處分裁定對甲○○為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於112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橋院雲112司執家暫才字第75號函、本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可佐(參見暫時處分裁定卷宗);
嗣甲案於113年1月10日判決甲○○應給付原告4,92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甲案判決可稽(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而甲○○於112年5月5日與乙○○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由上開事件之時間脈絡可知,甲○○與原告進行甲案之訴訟過程中,早已知悉其因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遭高少家法院為暫時處分裁定,而有即將支出扶養費之可能,且因甲案尚在涉訟中,於甲案判決後,其亦有可能需支出一筆金額不少之夫妻剩餘財產及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卻仍在暫時處分裁定後不久、甲案訴訟尚未終結前之密接時間內,迅速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
⒊其次,乙○○有於112年5月23日匯款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部分價金3,000,000元予甲○○,後甲○○於112年5月24日即持該3,000,000元將系爭房地之房貸全數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1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授信管理處113年6月7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185號函(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彰化銀行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為據(院卷第69頁),惟依甲○○與乙○○間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共為5,400,000元,其等除上開3,000,000元價金外,僅泛稱剩餘價金2,400,000元均係由乙○○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甲○○,卻未能提出乙○○提領2,400,000元款項之明細、甲○○收受款項後存入帳戶或挪作他用等相關書面證據證明,則以2,400,000元之款項數額非小,倘甲○○有收受乙○○此部分價金,當無可能無任何金流軌跡為證,是乙○○是否有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予甲○○,亦屬可議。
⒋又甲○○與乙○○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甲○○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電表、水表使用人仍為甲○○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服務所112年12月14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22504505號函(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2月14日高雄字第1121323109號函為憑(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僅辯稱甲○○後續有向乙○○承租系爭房地,並按月支付14,000元租金予乙○○,衡以乙○○自112年5月5日購入系爭房地後,迄今已1年有餘,倘甲○○均有按月給付租金,應至少已給付12次以上的租金予乙○○,然其等迄今卻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任何甲○○支付租金之相關憑證為佐,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⒌另甲○○自陳係因收入銳減,無力償還房貸,始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惟其於112年5月5日前,均正常還息繳款,而未有遲繳之情事,且其於112年5月5日時,原貸款之5,000,000元僅剩餘額2,172,262元尚未繳納等情,有彰化銀行授信管理處113年6月7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185號函可考(院卷第179頁);
而甲○○辯稱其自110年10月開始即收入銳減,由原本每月收入50餘萬元下降為每月10餘萬元等節,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足見甲○○自110年10月開始,雖有收入下降之情形,然其均能正常繳納房貸至112年5月5日為止,是甲○○辯稱其因收入匱乏、無力清償房貸,致需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
⒍再者,系爭房地附近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透天厝(屋齡為43年,總坪數為62.57坪,三層)曾於112年5月7日以13,700,000元售出,反觀系爭房屋屋齡為13年,總坪數為58.52坪,亦為三層樓之透天厝,卻於112年5月5日以5,400,000元出售予乙○○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堪認系爭房地出售予乙○○之價金,是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甲○○既仍有於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在其房貸5,000,000元已繳納近6成,且尚能負荷每月房貸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會以較低廉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又需每月額外花費14,000元之租金向乙○○加以承租。
倘甲○○確有亟需資金之情況,且對於其可能因甲案判決後尚需支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一筆款項乙節有所預見,為謀求自身最大利益,應會尋求將系爭房地以最具有價值之方式出售,而非率然以可能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
⒎綜上,本件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以被告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與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時點過於密接,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系爭房地2,400,000元價金之金流軌跡、其等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等相關證據,且甲○○於所有權移轉後仍居住於已出售之系爭房地內,暨甲○○雖辯稱需錢孔急,卻仍能按時繳納房貸,且願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予乙○○等情形,均明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以上間接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上開法律行均屬無效。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告對甲○○有甲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號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為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雅雯,而欲證明乙○○與甲○○之母親關係緊密,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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