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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金砡
被 告 翔宏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志強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
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施志強,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嗣「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320,000元,被告等已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卷二第8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提出之統一、全家、萊爾富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繳款代碼串接系統商資訊、帳號對照明細、匯款金額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訴卷㈠第115-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70頁、訴卷㈠第325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芯小助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股顧析師(分析授受)」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哲民」對話紀錄、原告依詐騙集團提供繳費代碼之歷次繳費明細表及收據、綠界公司及金恆通公司查詢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民卷第17至217頁)為證,惟上開繳費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有至少匯款132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基礎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逾上開8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志強為被告翔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翔宏公司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並為上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被告祥宏公司亦為相同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翔宏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與被告施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仍屬無據。
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繳費代碼 實體帳戶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平台刊登廣告,原告因而與LINE帳號「夏芯小助手」聯繫,「夏芯小助手」遂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前往統一、全家、萊爾富超商繳費投資,嗣經查證始悉受騙。
108年7月29日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TC10609,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翔宏公司上開合庫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TC1061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TC1061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TC10612,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XC10414,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XC10429,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XC10432,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X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YC10527,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A27YC10529,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YC1053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A27YC10532,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9日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19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20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23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30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31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32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33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34,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20日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75,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76,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77,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8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86,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全家超商第二段繳費代碼00AB2FE28KAX0087,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第二段繳碼條碼0000000S00000000,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83,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84,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88,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89,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2萬元 萊爾富超商串接代碼AB2FE28KAX0091,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匯入右列帳戶 合計給付金額: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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