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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祥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晴浠(原名陳薏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且所為侵害行為均有處罰規定,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0),及其上同段6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以附表所示編號1原告主張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備位第一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8-450頁),後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再將備位第一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按:原告雖主張係撤回原備位第一聲明,並改以先位聲明為請求,然原告既未撤回原備位第一聲明所據以請求之事實部分,則原告此部分所稱撤回原備位第一聲明,改依先位聲明為請求之部分,應屬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並陳稱所追加之備位第一聲明與起訴聲明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
㈡因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其日時表示不同意原告備位第一聲明訴之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審以原告上揭追加備位第一聲明,係主張受被告詐欺方贈與系爭房地(即「贈與前」受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受有系爭房地買價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屬因侵權行為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對贈與人即原告有數個故意侵害行為而撤銷贈與之社會事實,不論於時間、事實經過均有明顯不同而無共通性,客觀上亦無關聯,證據資料亦無援用之可能,自不能以因均涉及系爭房地,即認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或有一體性。
且因就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以及受損害為何等情,均尚需兩造再為舉證並由本院另為調查,包括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真偽及內容真意為何等,顯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撤銷贈與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是綜上,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以及被告其後所追加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及請求,在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以及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情形下,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追加自不合法;
其此部分所為之追加既不合法,其後再所為訴之變更,自亦同屬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自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聲明及理由 1 備位第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事實: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將坐落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原告謊稱已懷孕,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嗣後原告知悉被告虛構懷孕事實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故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財產權受被告侵害而生新臺幣(下同)777萬元即系爭房地於108年間買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聲明如備位第一聲明所示。
2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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