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3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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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建銘(原名曾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十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友人,原告前因投資及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之用錢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1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3紙予被告,兩造有約定還款期程,且原告均按時攤還借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持續還款之事實及兩造情誼,逕持前開3紙本票及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而兩造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簽發前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萬元債權部分,係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取得100萬元,並由原告按月為被告清償貸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貸予原告,而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迄今,原告業已清償27萬1,08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對原告之前開100萬元債權,於27萬1,082元之部分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部分,原告亦於110年5月20日起,每月至少清償被告3萬元,合計已清償68萬8,88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萬元債權,於68萬8,882元部分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綜上,原告已清償被告95萬9,964元,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債權於95萬9,964元範圍內已消滅。

㈢原告先向被告借款2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嗣因被告向原告謊稱尚有其餘借款云云,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原告因信任被告,一時未察乃同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

縱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亦未依基礎原因關係交付8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並未生效,原告仍不對被告負有8萬元本票債務。

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債權,另有8萬元部分,因兩造間不存在原因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有本票債務。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編號1本票正面註記「房屋握權金」、編號2本票正面註記「汽車」,依此文意,該「房屋握權金」及「汽車」之文字註記,皆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設有限制,顯係限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僅得作為「房屋握權金」給付兌現之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僅得作為「汽車」價金給付兌現之用,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旨,且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應屬無效,表彰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㈤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得隨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金額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爭執部分之金額應否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06萬5,139元,及超過部分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抗字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為同窗好友,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佯稱有一購地自建之保本投資計畫,由原告主導建案「濃亦居」之購地、建屋及利潤分配,被告可參與為投資人並分潤云云,被告因有意購屋安家,乃不疑有他,雙方遂於107年4月11日簽署建地購買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而被告亦於同日依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原告見被告誤信為真,竟食髓知味,屢次假造各種不同名義(如裝潢費用、房屋斡旋金、資金短缺等)向被告訛取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被告乃繼續以申請信貸、車貸、保單借款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並交予原告。

嗣該建案完工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何時交屋等細節,原告卻避重就輕,被告始察覺有異,而親至「濃亦居」銷售現場詢問,經向銷售主任查詢確認後始發現該建案根本從未與原告合作,原告所稱之購地自建投資云云顯屬騙局,原告始向被告坦承根本無投資計畫,且願意退還其向被告收取之金錢,希求被告勿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念及舊情,遂與原告同至高雄市美濃區東門里里長辦公室,於里長見證下共同協商確認原告債務內容及還款細節,經討論確認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共有9筆,合計362萬9,778元(未含利息),雙方即於110年10月10日第一次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還款協議書)及本票。

其後,兩造陸續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均有結算確認原告之債務清償情形,而於最後結算之111年6月20日,雙方已將原告於此前已清償之債務劃除或另為註記。

是被告僅以111年6月20日以後原告仍未清償完畢之系爭本票債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㈢關於各該本票債權,詳述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6之款項(保單借款36萬元整);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2之款項(10萬元整),該款項為被告以名下汽車增貸10萬元後交予原告,故該本票上有註記「汽車」二字;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9之款項(中信貸款100萬元),且該本票背面有記載「吳東翰先生拿壹佰萬元整給我曾建民中國信託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見證人羅文俊」等文字,足見該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3之款項(21萬元整);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8之款項(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5之款項(8萬元整),此款項原為38萬元,經原告清償後尚餘8萬元,故改開立8萬元之本票,上開款項均為原告詐取之投資款而非借款,且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協商時,原告均有確認債務內容,臨訟卻改稱無基礎原因關係、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同意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債務後續已清償27萬1,082元、編號2之本票債務後續已清償7萬元。

被告亦有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依還款協議書約定,附表四編號2、6至14每次清償金額為1萬4,366元至1萬4,600元不等部分(共計14萬4,897元),係原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

附表四編號1、3、4、5各次清償金額為1萬元(共計4萬元)部分,則係原告用以清償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所示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2、4、6本票),均非原告所稱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清償。

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均尚未清償,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前經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前經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本票抗字裁定廢棄原裁定,命得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起訴後,已陸續再清償18萬4,89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以系爭本票抗字裁定准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可參)。

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確實存在。

㈢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前因投資及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之用錢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云云,固舉證人饒家晨證詞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系爭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濃亦居傢俱平面配置參考圖、還款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127至133頁)。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友人饒家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但不常去原告住處,也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消費借貸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證人即高雄市美濃區東門里里長羅文俊則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初是原告有騙被告的錢,因為東窗事發,所以約110年年底,原告找上我的里長辦公室,希望被告先不要對他提告,讓他有時間償還他騙被告的錢;

原告有確切陳述是他欺騙被告,錢是騙來的,他希望我能協助出面協商,讓被告先不要對他提告;

印象中前前後後協商約3次,原告是希望被告先不要對他提告,他願意簽立本票或其他字據證明他與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請我當公證人,當下原告就是一直懇求被告不要對他提告,他願意賠錢,地點在我美濃區東門里的里長辦公室,在場人有我、兩造、被告女友,原告說一開始是騙被告要買房子的100萬元、還有其他投資金額等,就是用買房子、投資等話術騙取被告的錢,原告有承認是他欺騙被告,他承認並且願意還錢,但後續原告沒有按期償還,所以被告才走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

⒊本院考量證人羅文俊乃還款協議書見證人,於兩造3次協商還款內容及金額、簽立還款協議書時在場見證,對於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簽立還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過程知悉甚詳,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兩造間對話紀錄均屬相符,又其僅為美濃區東門里里長,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羅文俊證詞及卷附證據參互以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實係因其偽以投資購屋之名義騙取被告交付款項,於東窗事發後,雙方相約在美濃區東門里里長辦公室協商還款細節,並陸續3次簽立、修改還款協議書,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賠償其詐欺被告所得款項乙事無誤。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難認可信。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表彰之債權均不存在,並非可採: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⑵一定之金額。

⑶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⑷無條件擔任支付。

⑸發票地。

⑹發票年、月、日。

⑺付款地。

⑻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1至5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

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原告簽名於發票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該等本票雖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字句外,註記「房屋握權金」、「汽車」等非票據法規定之文字,惟僅係敘明該等本票簽發之原因,並非以未定之事實作為付款提示之條件,且原告既未將前開「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即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是上開註記未違反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附表一編號1、2本票不因此而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因正面註記「房屋握權金」、「汽車」等文字而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表彰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

縱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亦未依基礎原因關係交付8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並未生效,原告仍不對被告負有8萬元本票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務,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3款項(21萬元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務,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5款項(8萬元整)等情,有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再觀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①乙方(曾建民)要還款甲方(吳東翰)明細,編號5原記載:「38萬元整,No.482904」等語,嗣經以橫線劃除後並註記「曾建民先生(即原告)撕毀,A承②改至8萬」等語,且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訛;

而110年12月31日還款協議書②則記載:「承①,A第5點38萬元整No.482904已於2021年12月31日銷毀於東門服務處→重開為第5點8萬元整No.571039」,並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

參以系爭本票確已無票號482904號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票號即為571039號、票面金額為8萬元,與前揭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書狀附表1(即本院卷第41頁還款協議書內容整理)編號5的38萬元,已經清償30萬元,尚餘8萬元,就是指本票裁定的編號6(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務已經兩造會算簽認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空言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未實際收受該8萬元,要非可信。

㈥原告目前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若干?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固有明文。

惟如債權人與清償人已就債務抵充之順序有所約定,自應依其等約定之順序抵充。

⒉經查:⑴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協商債務清償情況,並作成還款協議書,經兩造簽認會算結果為原告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75萬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還款協議書為憑,應認實在。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27萬1,082元(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68萬8,882元(如附表三所示)云云,並提出各該匯款憑證為據(見審訴字卷第29至39頁、第4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4部分,匯款日期均係在111年6月20日前,而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協商時業將原告已償還部分債務劃除、換票或另為註記,是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4部分早已結算完畢;

再依附表三編號35至41之匯款頻率、匯款金額觀之,足見原告前述匯款均係就還款協議書中第2至6點之還款,並非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0萬元本票債務之還款,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經查:①兩造確曾3次協商債務清償情形,依序為110年10月10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6月20日,且3紙還款協議書均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

再觀該3紙還款協議書,於110年10月10日、110年12月31日還款協議書有多處經劃除、塗銷,例如:110年10月10日還款協議書編號1(No.571038)、5(No.482904)、7(No.482903),總金額為65萬9,778元均經橫線劃除;

編號5另註記「曾建民先生撕毀,A承②更改至8萬」;

編號4則經塗銷,其上有見證人羅文俊里長用印,並載明110年10月13日;

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協議書則記載:承①,A第5點38萬元整No.482904已於2021年12月31日銷毀於東門服務處→重開為第5點8萬元整No.571039,B6.保單借款36萬元整No.633724,☆在①的日期上,各項整合的金額還款完成三分之二,剩餘三分之一才有商量空間;

其餘記載則經橫線劃除等情,足認110年12月31日兩造第2次協商債務時,即會將此前原告已經清債之債務劃除、塗銷或另為註記,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協商時,亦會將原告此前已經清債之債務劃除或另為註記,則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最後一次協商時,未經劃除或註記之債務,自係業經兩造確認目前尚存之未償款項,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4、42、43部分,匯款日期均於111年6月20日前,應認兩造業已就前開匯款金額結算完畢,自難認係用以清償還款協議書編號2、3、5、6、8、9所示最後確認餘額(即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②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記載「2021年12月開始,每10、20、30號每10天有多少轉多少,金額以萬為主」等語,對照附表三編號35至41之匯款頻率(匯款日期為111/6/30、111/7/11、111/7/22、111/8/1、111/8/15、111/8/23、111/9/2,頻率約為每10日匯款1次)、匯款金額(每次均為1萬元),確與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記載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35至41之匯款係清償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債務,符合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屬可信。

至於是應抵充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何一債務,被告自承斯時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再觀原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憑證,其中編號35至39已註記要償還「633724」號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40無備註,編號41則註記「還款吳東翰」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9頁、第37至39頁),應認其就附表三編號35至39部分已指定應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是此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依原告指定之債務抵充之。

至於編號40、41部分,被告固辯稱應用以抵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編號2所示本票,且編號2所示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但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利息均為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系爭本票抗字裁定亦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均為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故不論編號40、41部分係用以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或2所示本票債務,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是為便於計算,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40、41部分均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

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7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5至41所示)。

③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4部分,原告係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於註記欄備註「吳東翰信貸」,匯款日期為111年7月14日,有其電子轉帳憑證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佐以111年6月20日還款協議書已記載「2022年7月更改為每月14,366元」等語,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8之還款14,262元短少104元,原告應係為補足該104元,始再為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匯款。

基此,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匯款係清償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9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68萬8,882元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其自起訴迄今已陸續清償18萬4,897元(如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但辯稱:此係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本票債務之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每隔約10日匯款1萬元部分,係原告用以清償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所示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本票);

如附表四編號2、6至14所示於每月14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1萬4,366至1萬4,600元不等之金額,均係清償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9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等語。

經查: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務,對照還款協議書應為編號8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整,而還款協議書並未記載此部分債務之清償方式,惟還款協議書編號9記載「No.571031中信貸款100萬元,每月14日入帳中信($14,262)…2022年7月更改為每月14,3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4日入帳1萬4,262元(將隨銀行貸款利率波動調整)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以清償此筆債務,佐以原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憑證,均僅於備註欄註記「還款」或未為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未指定各筆匯款應抵充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後陸續清償之如附表四編號2、6至14所示款項共14萬4,897元,均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符合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屬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記載「2021年12月開始,每10、20、30號每10天有多少轉多少,金額以萬為主」等語,對照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頻率(匯款日期為111/9/13、111/9/21、111/10/4、111/10/12,頻率約為每10日匯款1次)、匯款金額(每次均為1萬元),確與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記載情節相符,參以原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憑證,均僅於備註欄註記「還款」或未為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未指定各筆匯款應抵充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3至5之匯款係清償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債務,符合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亦屬可採。

而兩造並未約定係要充償還款協議書第2至6點何一筆債務,業如前述,為便於計算,本院認如附表四編號1、3至5均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務。

③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其自起訴迄今已陸續清償18萬4,897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11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5至41所示7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已清償41萬6,083元(即如附表二所示27萬1,082元、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104元、如附表四編號2、6至14所示共14萬4,897元),尚餘58萬3,917元未償;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本票債務則未清償分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清償11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已清償41萬6,083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超過部分自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87萬3,917元,及超過部分自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 示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對照還款協議書編號及清償情形 1 109年10月15日 360,000元 未 載 111年6月20日 633724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6款項(保單借款36萬元整),原告已償還1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5至41所示7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4萬元),尚餘25萬元未償。
2 110年10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6月20日 571029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2款項(10萬元整),原告尚未清償分文。
3 110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未 載 111年6月20日 571031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9款項(中信貸款100萬元),原告已清償41萬6,083元(即如附表二所示27萬1,082元、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104元、如附表四編號2、6至14所示共14萬4,897元),尚餘58萬3,917元未償。
4 110年10月10日 210,000元 未 載 111年6月20日 571032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3款項(21萬元整),原告尚未清償分文。
5 110年10月10日 1,000,000元 未 載 111年6月20日 571035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8款項(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整),原告尚未清償分文。
6 110年12月31日 80,000元 未 載 111年6月20日 571039 為還款協議書所載編號5款項(8萬元整),原告尚未清償分文。

附表二:(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02/14 14,262 2 110/03/14 14,262 3 110/04/14 14,262 4 110/05/14 14,262 5 110/06/14 14,262 6 110/07/14 14,262 7 110/08/14 14,262 8 110/09/14 14,262 9 110/10/14 14,262 10 110/11/14 14,262 11 110/12/14 14,262 12 111/01/14 14,262 13 111/02/14 14,262 14 111/03/14 14,262 15 111/04/14 14,262 16 111/05/14 14,262 17 111/06/14 14,262 18 111/07/14 14,262 19 111/08/14 14,366 合計 271,082
附表三:(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 編號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元) 原告匯款備註 (指定清償) 證據出處 1 110/05/20 30,000 東翰本金高利 審訴字卷第29頁 2 110/06/02 10,000 吳東翰退款 審訴字卷第29頁 3 110/06/03 10,000 協助退款吳東翰 審訴字卷第29頁 4 110/07/01 4,000 吳東翰 審訴字卷第30頁 5 110/07/16 25,000 吳東翰本人 審訴字卷第30頁 6 110/09/20 50,000 還吳東翰 審訴字卷第30頁 7 110/09/20 50,000 還吳東翰 審訴字卷第30頁 8 110/11/29 5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1頁 9 110/11/29 1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1頁 10 110/11/29 3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1頁 11 110/11/29 3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1頁 12 110/11/29 3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2頁 13 110/11/29 50,000 NO571038 審訴字卷第32頁 14 110/12/10 10,000 724和034 審訴字卷第32頁 15 110/12/20 10,000 724票034票 審訴字卷第32頁 16 111/01/07 10,000 無備註 審訴字卷第33頁 17 111/01/11 10,000 無備註 審訴字卷第33頁 18 111/01/20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3頁 19 111/02/09 10,000 NO482903 審訴字卷第33頁 20 111/02/1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4頁 21 111/02/15 20,000 NO482903 審訴字卷第34頁 22 111/02/21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4頁 23 111/02/28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4頁 24 111/03/1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5頁 25 111/03/2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5頁 26 111/03/3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5頁 27 111/04/1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5頁 28 111/04/2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6頁 29 111/04/3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6頁 30 111/05/1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6頁 31 111/05/2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6頁 32 111/05/3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7頁 33 111/06/10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7頁 34 111/06/20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7頁 35 111/06/30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7頁 36 111/07/11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8頁 37 111/07/22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8頁 38 111/08/01 10,000 N633724 審訴字卷第38頁 39 111/08/15 10,000 NO633724 審訴字卷第38頁 40 111/08/23 10,000 無備註 審訴字卷第39頁 41 111/09/02 10,000 還款吳東翰 審訴字卷第29頁 42 111/1/15 9,889 571035利 審訴字卷第41頁 43 111/2/8 9,889 NO482903 審訴字卷第41頁 44 111/7/14 104 吳東翰信貸 審訴字卷第41頁 合計 688,882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85頁) 編號 日 期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元) 原告備註 證據出處 抵充債務 1 111/09/13 10,000 還款 本院卷第90頁 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 2 111/09/14 14,366 還款 本院卷第90頁 抵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 3 111/09/21 10,000 無註記 本院卷第90頁 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 4 111/10/04 10,000 還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11/10/12 10,000 還款 本院卷第89頁 6 111/10/14 14,425 還款 本院卷第89頁 抵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 7 111/11/14 14,425 無註記 本院卷第89頁 8 111/12/14 14,425 無註記 本院卷第89頁 9 112/01/14 14,478 還款 本院卷第88頁 10 112/02/14 14,478 還款 本院卷第88頁 11 112/03/14 14,500 還款 本院卷第88頁 12 112/04/14 14,600 還款 本院卷第88頁 13 112/05/14 14,600 還款 本院卷第87頁 14 112/06/14 14,600 無註記 本院卷第87頁 合計 184,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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