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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宗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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