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1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錢正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于秉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秋雯、于○蕾(民國000年生)即被繼承人于秉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張秋雯等2人)為被告,請求張秋雯等2人於繼承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惟張秋雯等2人及于秉辰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34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于秉辰之遺產理人,業據原告提出高少家法院公告為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77頁)。

原告乃撤回對張秋雯等2人之訴,並追加余景登律師即于秉辰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訴字卷第69、97至98頁)。

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2年4月30日起算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秉辰於109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同年7月15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月息2,000元、每月10日付息。

嗣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00月間,于秉辰另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35萬元,是于秉辰自109年6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5萬元,雙方約定月息為本金之1%即5,500元,惟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因于秉辰確有按月給付利息5,500元,故未另再向于秉辰要求追加簽立借款35萬元部分之借據。

嗣于秉辰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余秉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否認原告與于秉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借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44頁;

訴字卷第115至1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訴字卷第108頁)。

雖原告未能提出于秉辰嗣向其借款35萬元之匯款紀錄或借據等相關憑證,然依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以觀,于秉辰確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除110年12月外),按月匯款5,500元予原告,且匯款時間多係於每月10日前後幾日,核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應於每月10日償還利息及約定利率為1%即5,500元(計算式:550000×1%=5500)大致相符,應可認其匯款予原告係為償還借款之利息,堪認原告主張于秉辰生前向其借款共計55萬元,迄未償還一情為真。

㈢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于秉辰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借款55萬元責任,其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嗣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于秉辰之遺產理人,業據原告提出高少家法院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訴字卷第11至15、75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第2429號、第263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應於管理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於本院陳明其與于秉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審訴卷第13頁),而張秋雯等2人係於112年3月3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參審訴卷第59、61頁本院送達證書),應於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經過後,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