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丙○○、辛○○、未○○、丁○○、A1、寅○○、巳
- 二、被告戊○○、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
- 三、被告A2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A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 四、被告卯○○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
- 五、被告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巳○○負連帶損
- 六、被告甲○○、壬○○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 七、被告B2、B3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B1負連帶損害賠
- 八、被告子○○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
- 九、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丑○○負連帶損害賠償
- 十、被告酉○○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申○○負連帶損害賠償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辛○○、未○○、丁○○、A1、
- (五)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巳○○負連帶損害
- 二、被告則以:
- (一)辛○○、未○○部分:雖有在場,然未毆打原告,亦未助
- (二)丁○○、戊○○、己○○部分:丁○○、己○○曾於準備
- (三)A1部分:有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也有受傷,但原告請
- (四)寅○○、卯○○部分:寅○○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卯○
- (五)巳○○、辰○部分:巳○○只有在場,沒有動手,也沒有
- (六)乙○○、甲○○部分:乙○○確實有在場,但並未毆打原
- (七)B1、B2、B3部分:B1雖然有在場,但只是去找朋
- (八)癸○○部分:伊到場時,原告已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伊與
- (九)丑○○、庚○○部分:丑○○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庚○
- (十)申○○、酉○○部分:申○○雖有在場,但未助勢等語資
- (十一)丙○○、A2、午○○、壬○○、子○○經合法通知,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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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簡啓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朱文廷
陳冠榮
鄧勲瑋
呂柏森
呂敬彬
張靜雯
A1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2 姓名、住所詳附件
被 告 曾加勝
曾祈文
劉庭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青
被 告 劉萊雅
王琮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國泰
陳姿善
B1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2 姓名、住所詳附件
B3 姓名、住所詳附件
被 告 陳煒葰(原名:陳蒙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信
陳睿濱
陳永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莉婷
被 告 盧昊琮
盧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辛○○、未○○、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A2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A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卯○○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壬○○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B2、B3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B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子○○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庚○○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酉○○就第一項給付,應與被告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前揭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辛○○、未○○、丁○○、戊○○、己○○、A1、A2、寅○○、卯○○、巳○○、辰○、午○○、甲○○、壬○○、B2、子○○、丑○○、庚○○、申○○、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辛○○、未○○、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下合稱丙○○等12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因細故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胸穿刺傷併皮下氣腫、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丙○○等12人共同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13,949元,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為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
A2為A1之法定代理人;
卯○○為寅○○之法定代理人;
辰○、午○○為巳○○之法定代理人;
甲○○、壬○○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B2、B3為B1之法定代理人;
子○○為癸○○之法定代理人;
庚○○為丑○○之法定代理人,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丙○○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戊○○、己○○就前項給付,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A2就第一項給付,應與A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卯○○就第一項給付,應與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辰○、午○○就第一項給付,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甲○○、壬○○就第一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B2、B3就第一項給付,應與B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子○○就第一項給付,應與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庚○○就第一項給付,應與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酉○○就第一項給付,應與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前揭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辛○○、未○○部分:雖有在場,然未毆打原告,亦未助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丁○○、戊○○、己○○部分:丁○○、己○○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與丁○○、己○○共同具狀陳稱,丁○○、寅○○於110年1月31日晚上係在丑○○家中,當時,丑○○接到癸○○所傳訊息,說A1與別人有狀況,約定當日23時在系爭籃球場討論,並未說要毆打原告。
丁○○、寅○○、丑○○係徒手前往現場,未攜帶任何攻擊器具,到場前亦不知他人會持攻擊器具到場,丁○○並無任何攻擊原告之意,也未曾與其他被告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
原告到達系爭籃球場後,先與A1交談,交談過程中,原告不知因何原因突然用手推A1,其他人見狀即持球棒攻擊原告,原告亦回擊並搶下其他人手中之高爾夫球桿,丁○○因來不及閃躲,遭原告自後方架住脖子,丁○○試圖脫困,不得已方朝後向原告揮一次拳,寅○○、丑○○、巳○○亦係為幫助丁○○脫困,始徒手揮打原告,後因原告跌倒,丁○○趁隙掙脫,丁○○、寅○○、丑○○隨即離開現場,此部分應屬正當防衛,未不法侵害原告,至於丁○○離開之後發生何事,均與丁○○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1部分:有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也有受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寅○○、卯○○部分:寅○○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寅○○只是載朋友到系爭籃球場,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未動手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助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巳○○、辰○部分:巳○○只有在場,沒有動手,也沒有助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乙○○、甲○○部分:乙○○確實有在場,但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B1、B2、B3部分:B1雖然有在場,但只是去找朋友,並未動手,亦未在場助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癸○○部分:伊到場時,原告已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伊與原告相距甚遠,未毆打原告,亦未在場助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丑○○、庚○○部分:丑○○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而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係先行到場,並因細故勒住丁○○的脖子,致丁○○幾近窒息,丑○○為救丁○○,先以拉扯原告之方式欲助丁○○脫困,然未見成效,始朝原告揮擊一拳使原告放手,丁○○方得脫困免於窒息,之後丑○○就與丁○○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申○○、酉○○部分:申○○雖有在場,但未助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丙○○、A2、午○○、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此觀刑法第283條修正理由即明。
鑑此,行為人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或持刀揮砍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其因110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在系爭籃球場發生之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69頁),且依系爭傷害之程度觀之,若系爭傷害在本件衝突發生前即發生,原告應無法前往系爭籃球場,且前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同年2月1日急診入院,與本件衝突發生之時間相近,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衝突中,受有系爭傷害,應非原告憑空杜撰,堪信為真。
2、丙○○部分:原告主張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丙○○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26日訊問時亦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320至322頁),堪信為真。
丙○○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辛○○部分:原告主張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辛○○曾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辛○○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辛○○於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對於曾在場助勢乙節,坦承不諱;
於110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下稱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稱當天伊接到申○○的電話,說他們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要伊過去,伊駕車到系爭籃球場後,申○○要伊載他到○○超商,申○○在○○超商與原告對話,因伊站的比較遠,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原告突然大聲說要不然去河堤講,伊就載申○○回系爭籃球場,之後原告也駕車到場,原告下車後,即拿一支高爾夫球桿朝人揮舞,並抓住旁邊一個人後架住他的脖子,一直大聲喊話,旁邊的人見狀後,就圍上去一起毆打原告,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倒地後,大家就都跑開,伊亦駕車離開等語;
於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3月2日訊問時陳稱,伊是因為申○○打電話說他與原告有糾紛,叫伊到現場支援,伊方到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查(本院卷三第208、247、346、350、12至14、169頁)。
由此可知,辛○○係因申○○打電話告知他與原告有糾紛,叫他到現場支援,他才開車載申○○至○○超商、系爭籃球場,辛○○既明知申○○已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並相約至系爭籃球場談,應可預見之後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極大可能,仍基於在現場助長申○○聲勢之意,開車載申○○至○○超商、系爭籃球場,顯有到場助長申○○聲勢之行為,其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辛○○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未○○部分:原告主張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未○○曾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未○○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未○○於本院刑事庭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橋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在場助勢乙節,坦承不諱;
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稱是申○○打電話跟伊說,同年1月31日24時,在系爭籃球場約人打架,約伊過去幫忙,因申○○平日會幫伊整理茶行,申○○有事伊也會幫忙,始於當天23時45分左右到系爭籃球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208、247、350、178、21、22頁)。
未○○既係基於幫忙申○○之意而至系爭籃球場,應有到場助長申○○聲勢之意,其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未○○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丁○○部分:原告主張丁○○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丁○○自陳伊與寅○○於110年1月31日晚上係在丑○○家中,丑○○接到癸○○所傳訊息,說A1與別人有狀況,約定當晚23時在系爭籃球場討論,並未說要毆打原告,伊與寅○○、丑○○始徒手前往現場,未攜帶任何攻擊器具,到場前亦不知他人會持攻擊器具到場等語,顯見丁○○係因A1之要約而為助A1之聲勢而到場。
況依常情而言,若無心介入衝突,或基於看熱鬧之心態觀看無關於己之衝突事件,一般人通常是採取在附近遠觀、眺望之方式,斷無直闖衝突核心或逗留衝突核心之理,以避免被誤會、無端受波及或遭池魚之殃,惟丁○○亦自陳,伊因來不及閃躲,遭原告自後方架住脖子,顯見其於本件衝突發生時,處於十分接近於核心區域。
丁○○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問:你到現場後,發生何事,請你詳實敘述?)我與丑○○、寅○○一到現場時,現場我看見認識的人有申○○、A1,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現場人數大約10至15人左右,當時沒有人拿武器,但是地上都有擺幾支高爾夫球桿及球棒這些武器,然後我們3人就在現場等了約十幾分鐘…」等語,有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53、54頁),顯見丁○○到場後,已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仍繼續在現場等待,並於本件衝突發生時處於核心地帶,均足徵丁○○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丁○○既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丁○○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A1部分:原告主張A1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A1所未爭執,A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A1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寅○○部分:原告主張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寅○○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寅○○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寅○○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與丁○○、丑○○在一起,癸○○打電話給丑○○,說有人找他麻煩,約當日23時在系爭籃球場談判,伊與丁○○、丑○○騎機車到場後,看到有人聚集在廁所外面的椅子旁,椅子旁邊放了好長的東西,等了約20分鐘後,原告搭乘一台汽車到場,並氣沖沖的走向我們,大聲叫罵兩句後,就衝向某人徒手打了下去,一群伊不認識的人就上去圍毆原告,伊也跟著上前,原告突然就用高爾夫球桿架住丁○○的脖子,伊試圖要將高爾夫球桿搶下來,但沒成功,嗣後,伊與丁○○、丑○○怕警方到場,就先騎車離開;
伊不清楚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是何人帶過去的,伊到場時,就已經擺在椅子旁邊;
伊不知道為何有近10人在場毆打原告,伊與丁○○、丑○○是因為癸○○的要約前往該處要談判鬥毆的,心裡已經打算對方如果不好好說,就有打人的心裡準備,不想對方客氣了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
顯見寅○○於到場前,已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到場後亦發現現場有球棒、高爾夫球桿等攻擊器具,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寅○○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寅○○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8、巳○○部分:原告主張巳○○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巳○○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巳○○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巳○○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約晚上20時許,申○○以臉書的Messenger打給伊,告知伊A1跟人有糾紛,要約在河堤公園輸贏,問伊要不要到現場助勢,伊答應以後,大約在23時許騎車到達系爭籃球場,當時衝突還沒有發生,現場約10多個人,等了約30分鐘後,有一台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原告從車上衝下來直接跑向A1,並徒手朝A1臉上揮拳,其他人就開始回擊,期間原告還徒手按住其中一人的脖子;
申○○告訴伊,原告嗆A1,要找A1出來談判,申○○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同前往,伊才過去的等語,有警詢筆錄足稽(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
顯見巳○○係應申○○之要約到場助勢,且其到場已發現現場已有10餘人,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巳○○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巳○○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乙○○部分:原告主張乙○○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乙○○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乙○○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乙○○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申○○於110年1月31日15時以臉書撥打電話給伊,說他跟○○超商店員約在系爭籃球場打架,要伊於同日23時前往幫忙,伊答應會前去幫忙;
伊到場時,約有20人在系爭籃球場等待對方出現;
原告到場後就下車以徒手毆打A1,伊與其他人見狀就上前圍住原告,有人就開始毆打原告;
因為申○○叫伊到現場助勢,伊才前往幫忙等語,有警詢筆錄足憑(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
顯見乙○○係應申○○之要約到場助勢,且其到場已發現現場已有20餘人,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繼續在現場等待,足認乙○○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乙○○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0、B1部分:原告主張B1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B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雖未提出得證明B1曾毆打原告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B1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
然B1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A1於110年1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廟當面跟伊說,有人約他在當天23時至24時左右在系爭籃球場要吵架,問伊要不要來,伊稱伊看狀況等語。
癸○○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則陳稱因A1與訴外人朱○○有糾紛,伊與A1、申○○、乙○○、巳○○、B1等人,於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朱○○住處樓下協調,朱○○當時叫朋友即原告到場,原告說當天15時要上班,如果要打架,等他下班後約110年2月1日凌晨零時到系爭籃球場,並叫A1多帶一點人過去;
伊要約訴外人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足佐(本院卷三第59、63頁)。
互核B1、癸○○之陳述可知,B1係應A1之要約到場助勢,而B1明知A1與人相約在系爭籃球場吵架,應可預見有發生衝突之極高可能性,卻仍前往現場,可認B1有應A1要求至現場助勢之行為,其行為亦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B1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1、癸○○部分:原告主張癸○○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癸○○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因A1與朱○○有糾紛,伊與A1、申○○、乙○○、巳○○、B1等人,於110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朱○○住處樓下協調,朱○○叫原告到場,原告說當天15時要上班,如果要打架,等他下班後約110年2月1日凌晨零時到系爭籃球場,並叫A1多帶一點人過去;
伊要約訴外人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足參(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
由此可知,癸○○自始即知悉A1與朱○○、原告有所衝突並參與其中,並要約洪○○、丁○○、寅○○、丑○○等人至現場助勢,應認癸○○之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癸○○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2、丑○○部分:原告主張丑○○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丑○○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是癸○○通知伊說,他被人嗆聲,對方約當晚12點在系爭籃球場,問伊要不要去挺他,伊當時就答應他;
伊見原告拿高爾夫球桿對丁○○鎖喉,就上面徒手毆打原告,讓原告放開丁○○,等丁○○掙脫後,發現有高爾夫球桿掉在地上,就拿起高爾夫球桿與其他人繼續毆打原告,之後就和丁○○、寅○○離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
由此可知,丑○○係應癸○○之要約而至現場助勢,且其於丁○○脫困後,仍繼續拿高爾夫球桿與其他人繼續毆打原告,其抗辯係因欲助丁○○脫困始朝原告揮擊一拳,難認可採。
丑○○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3、申○○部分:原告主張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申○○於110年2月1日在岡山警分局接受詢問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31日15時許,陪A1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廟即朱○○住處談事情,朱○○聯絡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對A1說「如果你要吵架,就等我下班」,當晚23時許,A1以臉書聯繫伊說他已經在系爭籃球場,伊到場後就幫A1聯繫原告,原告約在20、30分鐘後到場,原告下車看見A1後,就揮拳毆打A1;
伊只有約乙○○、巳○○到場助勢;
因為A1知道伊會幫他,所以未刻意請伊到場助勢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
由此可知,申○○自始即知悉A1與朱○○、原告有所衝突並參與其中,亦要約乙○○、巳○○至現場助勢,應認申○○之行為已積極對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鬥毆行為之發生,對於與原告發生鬥毆行為乙事,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原告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申○○之行為與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4、據此,原告主張丙○○等1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項目、金額: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73,437元部分:(1)病房費用10,640元部分: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
伴隨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因而從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成較少人共用之雙人病房乃至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除升級至頂級病房或專人醫師全程照護等特殊情況外,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
爰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加快復原速度,對於行為人、被害人而言均屬有利,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應予准許。
(2)麻醉費11,740元、自費醫材130,53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均函覆本院原告手術所使用之自費醫材、麻醉均屬常規且必要之醫療行為,有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函可查(本院卷二第223、235頁),足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3)其餘20,527元(包含○○醫院360元、輪椅租金500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500元及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其餘費用16,367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1、512頁,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亦未有未到場被告具狀表示爭執,亦應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4)要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173,437元,應屬有據。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回診時需支出交通費用,爰審酌系爭傷害包含左腿脛骨骨折,原告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其請求就診交通費,應屬合理。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本院稱依距離計算,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燕巢院區)距離約24.7公里,單程車資約為695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費10元);
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至○○醫院(高雄市岡山區)距離約28.3公里,單程車資約為815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費25元),有該公會函文可憑(審訴卷第263頁),原告請求來回1,200元(即單程600元)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依原告回診13次計算,其請求交通費用15,600元(計算式:1,200元X13=15,600元),亦屬有據。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102,5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共29日),需「專人全日」照護;
義大癌治療醫院則函覆稱原告自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共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合計需專人照顧之日數為36日,有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91、687頁)。
本院另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關於看護費用之行情,該工會函覆本院稱看護收費無統一標準,行情約為24小時2,400元至4,800元,爰審酌原告雖需「專人全日」照護,然原告僅係行動不便,非完全無自理能力,以24小時2,4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2,400元X(29日+7日)=86,4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復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89,6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9,664元。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函覆稱若原告從事需久站、行走及勞力工作,則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不能工作;
義大癌治療醫院則函覆稱若原告從事勞力工作,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個月(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爰審酌原告係擔任超商店員,應屬需久站、行走、搬運商品之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本院另函詢○○超商原告之薪資,經○○超商函覆稱原告109年1月至110年1月薪資共527,654元,有○○超商提供之薪資明細、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29、589至663頁),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0,589元(計算式:527,654元/13月=4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2,356元(計算式:40,589元X4月=162,356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擔任超商店員4年、房仲人員1年;
辛○○自陳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司機,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
未○○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在服刑事勞動服務,名下無財產;
丁○○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無財產,目前無收入;
A1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無財產;
寅○○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無財產,目前無收入;
巳○○自陳國中畢業,原在工地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一年,本院卷二第229頁);
乙○○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
B1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工廠當作業員,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20,000多元;
癸○○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
丑○○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名下有一台全毀的車,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及原告亦與友人即訴外人林○○、郭○○一起至系爭籃球場,原告與A1等人爆發口角及原告出手推A1等行為,亦為本件衝突所發生之原因,原告、林○○、郭○○與丙○○、辛○○、未○○均因本件衝突,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等罪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7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37元+交通費用15,600元+看護費用8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356元+精神損撫金100,000元=537,79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原告與丙○○等12人發生衝突,亦係互為侵權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而原告已與本件共同行為人洪○○和解,並拋棄對洪○○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少年法庭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365頁),依原告、洪○○和解之意旨觀之,原告雖對洪○○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然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丙○○等12人仍應就剩餘之部分即13分之12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向丙○○等1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6,424元(計算式:537,793元X12/13=496,42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為系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戊○○、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
A2為A1之法定代理人;
卯○○為寅○○之法定代理人;
辰○、午○○為巳○○之法定代理人;
甲○○、壬○○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B2、B3為B1之法定代理人;
子○○為癸○○之法定代理人;
庚○○為丑○○之法定代理人,酉○○為申○○之法定代理人,又無證據可證明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之法定代理人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丁○○、A1、寅○○、巳○○、乙○○、B1、癸○○、丑○○、申○○,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侵權行為
丙○○
與辛○○、未○○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
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辛○○
與丙○○、未○○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
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未○○
與丙○○、辛○○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
別持球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桿或以徒手毆打原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丁○○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
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A1
邀集乙○○、癸○○、申○○共同毆打原告,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乙○○有出手毆打原
告,癸○○、申○○則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
寅○○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巳○○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乙○○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B1
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10癸○○通知丙○○、丁○○、寅○○、丑○○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到場,並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
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權。
11丑○○在原告被毆打時在場助勢,嗣後揮拳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12申○○
邀同辛○○、未○○、巳○○、乙○○到場,並
在場助勢,幫助其他非單純在場助勢之人下手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
附表二-原告所受損害明細
編號
項目
醫院
日期(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數
醫療費用
173,437元
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110年02月01日
300元
審訴卷第47頁
110年02月25日
410元
審訴卷第49頁
110年03月11日
390元
審訴卷第49頁
110年04月08日
390元
審訴卷第51頁
110年07月22日
390元
審訴卷第51頁
110年10月14日
390元
審訴卷第53頁
111年01月16日
390元
審訴卷第53頁
111年04月21日
390元
審訴卷第55頁
111年03月31日
390元
審訴卷第55頁
111年06月02日
390元
審訴卷第59頁
110年02月01日
157,683元
審訴卷第67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
111年05月16日
7,514元
審訴卷第57頁
111年05月25日
250元
審訴卷第59頁
○○醫院
111年03月30日
180元
審訴卷第61頁
111年01月24日
180元
審訴卷第61頁
輪醫租金
110年02月08日
500元
審訴卷第63頁
救護車費用
110年02月01日
2,800元
審訴卷第65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
110年02月01日
500元
審訴卷第65頁
交通費用
看診13次,每次來
回1,200元
110年02月25日起至
111年06月02日止
15,600元
審訴卷第47至61頁
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
110年02月01日起至
110年03月05日止
82,500元
審訴卷第69頁
111年05月17日起至
111年05月24日止
20,000元
審訴卷第71頁
不能工作損失共4個月,每月47,
416元
110年02月01日起至
110年05月31日止
189,664元
審訴卷第69至75頁
精神慰撫金
1,342,248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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