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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蘇敏修
被 告 楊淨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21,200元部分,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對原告原雖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惟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8年10月1日簽發本票起,於每月底前分期清償7萬5,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故原告現積欠之本金為26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7萬5,000元×5=262萬5,000元)。
又兩造既約定於每月底前分期給付7萬5,000元,且原告直至109年2月28日仍有分期清償債務,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自原告未繼續分期清償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之翌日109年4月1日起算。
再兩造設定抵押權時,雖約定違約金為月息3%即年息36%,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已約定違約金為前6個月年息10%、超過6個月部分年息20%,且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兩造又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故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已過高,應酌減為前6個月以年息10%、超過6個月部分以年息12%計算。
另本件執行費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262萬5,000×8÷1,000=2萬1,000),逾此部分執行費用,亦應剔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逾21,000元部分,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於每月底前分期清償本金7萬5,000元之約定,原告前分5次給付7萬5,000元,共計37萬5,000元,均為利息,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00萬元,故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仍應以本金300萬元計算,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及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2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之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若干?原告前積欠被告3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有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37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所給付37萬5,000元均為清償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款項乃給付利息等語。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依年息2%計算,有該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頁),而依物權公示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數額為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2%÷12=5,000元),應認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所給付7萬5,000元,每月各包含本金7萬元、利息5,000元。
是原告現積欠被告之本金數額應為2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7萬元×5=265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之7萬5,000元均為本金,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均為利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均非可採。
㈡本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何?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分配表,自10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被告自陳兩造就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08年12月28日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借款,僅空言泛稱有以電話或口頭催告原告還款(見本院卷第50頁),實難認原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之義務已於108年12月28日陷於遲延,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非可採。
被告雖未能證明原告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即債務人自陳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底前分期給付7萬5,000元,其至109年2月28日仍有分期清償債務,自109年3月31日起即未清償,願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准許。
再兩造對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以年息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以年息16%計算,均無意見(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數額應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依照月息3%計算」,兩造就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自108年積欠被告債務迄今,僅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被告本金、利息,即未再清償,尚有本金265萬元未償。
而依附表二本金、利息欄分配結果,被告本金已全額受償,遲延利息亦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已高出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金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及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卻自陳願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
㈢被告得分配之執行費用為若干?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分配執行費用金額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原告未受償本金為26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得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2萬1,200元(計算式:265萬元×8÷1000=2萬1,200元)。
㈣承上而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所載21,200元,及其中次序11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原告請求將逾上開債權範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逾2萬1,200元部分,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62萬5,000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附表二: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65萬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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