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28,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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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歐清輝
歐清榮
楊國隆
歐忠奇
歐忠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得附圖暫編地號位置」、附表二、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國隆以外之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5.93㎡,下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願意拆除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鐵皮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國隆:伊同意原告之方案及補償方式,並願意拆除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鐵皮屋等語。

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分割限制,現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234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2年5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5055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81至91頁),堪信為真,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

⒉又如附圖暫編地號571部分面積101.81㎡、571⑴扣除1.24㎡部分後面積7.82㎡,有岡山地政113年3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2380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33頁),可見共109.63㎡,經扣除梓官區梓信段209建號建物一層面積65.31㎡後,此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87頁),所餘面積為44.32㎡。

而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領有使用執照為(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714號使用執照(申請地上3層、地下0層之住宅(H-2),使用執照註記1戶),倘欲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基地調整」等相關規定申請,該建物建築基地內含法定空地,並套繪管制在案,其餘土地部分則非法定空地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939900號函、112年6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4036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93至94、101至103頁)。

復依該建物之竣工圖上面積計算所載,同意使用基地面積為119.25㎡,扣除既成巷道退縮地10㎡後為109.25㎡,其40%法定空地面積為43.70㎡,有竣工圖可考(見訴卷第37頁)。

且經本院將是否符合法定空地面積之問題函詢工務局,經該局計算法定空地面積為43.54㎡(建築面積65.31㎡÷住宅區建蔽率60%=最小基地面積108.85㎡;

108.85㎡×法定空地40%=法定空地面積43.54㎡),並說明倘依使用執照範圍分割,則無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若非則應符合該辦法等規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0992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51至152頁)。

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該建物坐落之附圖暫編地號571部分扣除建物一層面積65.31㎡後所餘空地面積為44.32㎡,大於法定空地面積,併同分割並分配予原告,應屬適法。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方案配合使用現況,兩造亦無反對乙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圖、本院112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審訴卷第17至18、89至91頁、112年度訴字第528號,下稱訴卷,第41至55頁),應屬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準此,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需對外通行,是以如附圖暫地號571(22)部分,面積36.37㎡,由原告及被告歐清輝、歐清榮、楊國隆、歐忠奇、歐忠炎,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妥適。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現況係房屋、道路,原告提出每坪6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755元(62,000元÷3.3058=18,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補償方案(見訴卷第173、203頁),為主要應補償之人即被告楊國隆同意(見訴卷第198頁),其餘被告則無表示意見,是如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1227300號函所附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附圖暫編地號位置 1 楊明祥 (原告) 13878/27420 編號571部分(面積101.81㎡)、編號571⑴扣除1.24㎡部分(9.06㎡-1.24㎡=7.82㎡),共109.63㎡,分歸原告楊明祥單獨所有。
編號571(22)部分(面積36.37㎡),由原告楊明祥及被告歐清輝、歐清榮、楊國隆、歐忠奇、歐忠炎,依序按 13878/27420、2326/27420、2326/27420、6564/27420、1163/27420、1163/2742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571⑹部分(面積23.36㎡)、編號571⑺(面積4.98㎡),共28.34㎡,分歸原告楊明祥單獨所有。
2 歐清輝 2326/27420 編號571⑻、571⑼、571⑽、571⑾(面積共26㎡),分歸被告歐清輝單獨所有。
3 歐清榮 2326/27420 編號571⑿、571⒀、571⒁、571⒂、571⒃(面積共26㎡),分歸被告歐清榮單獨所有。
4 楊國隆 6564/27420 編號571⑵(面積15.55㎡)、編號571⑶(面積4.86㎡)、編號571⑷(面積68.98㎡)、編號571⑸(面積2.65㎡)、編號571⑴面積1.24㎡部分,共93.28㎡分歸被告楊國隆單獨所有。
5 歐忠奇 1163/27420 編號571⒄、571⒅、571⒆部分(面積13.17㎡),分歸被告歐忠奇單獨所有。
6 歐忠炎 1163/27420 編號571⒇、571(21)(面積13.17㎡),分歸被告歐忠炎單獨所有。

附表二(原告聲明,本院均判准):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其中面積109.63平方公尺如附圖(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571、571 ⑴不含藍色框框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93.28 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571 ⑵、⑶、⑷、⑸、⑴藍色框框部分分割為被告楊國隆所有;
其中面積28.34 平方公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571 ⑹、⑺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其中面積2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571 ⑻、⑼、(10)、(11)部分分割為被告歐清輝所有;
其中面積2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571(12) 、(13)、(14)、(15)、(16)部分分割為被告歐清榮所有;
其中面積13.17 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571(17) 、(18)、(19)部分分割為被告歐忠奇所有;
其中面積13.17 平方公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20)、(21)部分分割為被告歐忠炎所有;
其中面積36.37 平方公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22)部分分割為兩造按應有部分繼續共有。

附表三(補償方案,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8,755元計算):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 找補(元) 1 楊明祥 175.08 156.38 -18.7 +350,719 2 歐清輝 29.34 29.09 -0.25 +4,689 3 歐清榮 29.34 29.09 -0.25 +4,689 4 楊國隆 82.81 101.99 +19.18 -359,721 5 歐忠奇 14.68 14.69 +0.01 -188 6 歐忠炎 14.68 14.69 +0.01 -188 楊國隆應給付楊明祥350,719元 楊國隆應分別給付歐清輝、歐清榮各4,501元 歐忠奇應給付歐清輝188元 歐忠炎應給付歐清榮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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