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伸揮
蔡銓恩
劉曉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道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姜義林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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