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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盧芝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林辰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調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3,80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部分為甲○○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後者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刃鋒利之美工刀割劃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大動(靜)脈或氣管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因向原告告白遭拒而心生怨懟,基於殺人犯意,持前開美工刀朝原告頸部及身體猛力揮割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頸(深及筋肉層)、前胸及右上臂切割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原告因甲○○上揭殺人未遂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應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106,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66,600元、傷口疤痕雷射費用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共3,805,400元。
而甲○○為上開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父親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400元,並自112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除疤費用應僅為150,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有持美工刀割傷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原告主張傷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0號函文、驗傷照片及男一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9、71頁,刑案訴卷第141、161頁),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甲○○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6,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等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52至76頁);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6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勞退提繳資料(見審訴卷第78頁)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勢而增加支出該等生活費用,應得請求陳辰樺賠償。
㈢原告主張因而需支出除疤費用50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其中原告最近一次回診右上臂留有疤痕肥厚10公分長,若經治療後,右上臂仍會留存較細疤痕,依其疤痕情形,建議接受修疤手術治療,雷射無法除疤。
修疤手術費用每1公分10,000元,預估為100,000元,基本上僅一次手術。
另前頸留存10公分疤痕,胸部疤痕5公分,依當前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去除疤痕,建議接受改善疤痕肥厚、攣縮及色素沈澱之處置與治療。
預估前頸約100,000元,一次性手術;
胸部為50,000元,一次性手術。
若執行雷射或注射治療,療程各在10次以內,每次10,000元,有義大醫院112年1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92號函及113年3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疤痕之部位均位於日常生活明顯可見之處,確有除疤治療之必要,且其中除疤手術部分係針對疤痕肥厚、攣縮部分,雷射或注射治療則係針對色素沈澱部分,均堪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除疤費用應為350,000元。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㈤而甲○○雖辯稱其僅為傷害故意,而無殺害原告之犯意云云,然原告頸部傷口深及筋肉層,若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出血而危及生命等情,經義大醫院以111年9月8日函文載明在案,且頸部為大動脈所在處而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美工刀砍劃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甲○○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甲○○在猝不及防下持質地堅硬且刀刃銳利之前開美工刀朝原告穎頸部攻擊,且下手力道猛烈致傷口深及筋肉層,若非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出血而危及生命,佐以甲○○砍第一下後猶有從後追上丙○○再度朝丙○○身體揮砍兩刀致其受有前胸、右上臂切割傷傷勢,足見殺意之堅,堪信甲○○主觀上確有殺害丙○○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㈥查本件原告為大學在學,無收入及其他財產,被告甲○○則為大學在學,現另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爰審酌本件甲○○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1,655,400元(計算式:106,800+132,000+66,600+350,000+1,000,000=1,655,400)。
㈦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甲○○於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乙○○,有其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乙○○就甲○○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甲○○112年7月25日,乙○○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5,400元,及甲○○自112年7月25日起,乙○○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追加乙○○為被告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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