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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確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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