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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賴世寶即笙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清旭
曾彥森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60,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委請原告運送貨物而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就運送單價之部分,原告有於110年4月13日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作為計價之標準,並經被告簽章後回傳,而系爭報價單之計價標準並非僅以重量為據,而係依貨物之高度、長度、重量不同而異其計算價格,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之運送,並寄送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309,91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雖訂立有系爭運送契約,然就運費單價如何計價,並無事先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被告從未見過,自無法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計價標準。
被告僅願意以一般市面上合理之運送單價為給付,倘原告請求之貨款逾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
而被告於系爭運送契約完成後,曾與其他公司訂立運送相同貨物之運送契約,其每噸單價為620元至1,000元不等,可知行情價應為每噸1,000元,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運費,應以每噸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以下就被告爭執之貨款分述之:⒈附表編號2中158,212元貨款部分(下稱甲款項),已經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將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郵寄予原告,故被告已將甲款項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⒉附表編號1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331,800元及編號2中扣除甲款項之2,316,300元部分,出貨單之項次為1D至44D,所記載之總噸數為1458.286噸,然項次1D至36D部分均無任何過磅單為佐,自難認定項次1D至36D之噸數是如何計算得出,應依1D至36D所運送之貨物構件圖面計算重量,共計為1440.0511噸,再乘以每噸單價為1,000元作為計價之標準,是就1D至36D部分,被告願給付運費1,440,021元。
至於項次37D至44D部分,因有過磅單可稽,且該等項次均係以台數計價,被告同意支付該部分之運費65,100元。
⒊附表編號3之47,250元,被告同意給付。
⒋附表編號4之1,456,350元,其中1,303,350元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所產生之運費,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當庭向被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剩餘之153,000元部分,被告願以台數及每噸1,000元計價,給付原告運費共93,000元。
㈡基此,原告所主張之運費計價標準並不合理,應採信被告之計價標準,即每噸收費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於110年7月前曾訂立過運送契約,其給付過程均無爭議,兩造復於110年7月至11月間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原告並均已完成貨物運送,惟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運送單價,該運送單價均係由原告完成運送後,方由原告計價、向被告報價。
㈡原告有開立如審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所示統一發票5紙予被告,而向被告請款。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運費290,850元(110年9月25日發票號碼為RG00000000號)、1,216,732元(110年9月26日發票號碼為RG00000000號),及56,286元(110年9月27日發票號碼為RG00000000號中之部分款項),共計1,563,868元(計算式:290,850元+1,216,732元+56,286元=1,563,868元)。
㈣被告未給付原告331,800元(110年9月27日發票號碼為RG00000000號中之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款項);
被告未給付原告2,316,300元(110年11月1日發票號碼為TB00000000號中部份款項,即附表編號2中扣除甲款項之剩餘款項),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2(扣除甲款項)款項中之65,100元,並願意支付65,100元予原告。
㈤110年11月1日發票號碼為TB00000000號中之部分款項即158,212元(即附表編號2之甲款項),被告稱其業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甲款項,而原告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迄今未兌現。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47,250元(110年11月10日發票號碼為TB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47,250元,並願意支付47,250元予原告。
㈦關於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份之貨款明細表,載明向被告請求之運費1,456,350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其中11月29日之45,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7,000元;
其中11月29日之6,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6,000元;
其中11月29日之6,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6,000元;
其中11月29日之6,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6,000元;
其中11月30日之90,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58,000元。
㈧被告除附表所示爭議金額外,於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期間內,均依照原告請款時提出之貨款明細表支付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係如何計價?被告爭執每噸運費應以1,000元計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9,912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運費之數額,原則依約定定之,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勞務契約相關規定,即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第566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依習慣定之。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計價標準,係以系爭報價單為準(院卷一第2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看過系爭報價單,且系爭報價單上之被告簽章欄僅為「收文章」,而非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自不代表被告同意以系爭報價單作為計價標準云云。
然依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賴世寶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運送契約均係由(原告之前負責人)賴進發與被告之副理翁慶豐聯繫,先前賴進發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時,也有幫被告運送貨物,當時被告對於運費並無任何爭執,兩造陸續合作了6、7年,直到本案才發生爭執。
系爭運送契約係由賴進發與翁慶豐先商議運送之款項為何,再由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再蓋章回傳,原告就派司機去載送,原告會每個月開立貨款明細表給被告,被告不需要蓋章回傳,只要說他們收到了、價錢OK,原告就會寄送發票給被告請款,被告再付款等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負責人賴進發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合作至少5年,一直以來原告都是由我負責與被告的翁副總(即翁慶豐)聯繫,我先跟翁副總談好運送的報價,原告再出具報價單,由被告蓋章後回傳給原告,系爭運送契約原則上係依照尺寸計價,被告同意原告的報價後,就會跟原告說運送的時間及地點,原告就會去運送,運送完成後,採月結的方式給付,原告會開立貨款明細表給被告,被告確認後,原告才會寄送發票,被告再付款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可認兩造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前,均係透過賴進發與翁慶豐相互以口頭或面談方式接洽,並未簽有書面契約,僅有原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作為計價之標準,且系爭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收文章」乙節,亦為被告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是原告於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前,確實有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告閱覽,並經被告蓋章後回傳。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上其僅蓋「收文章」,而非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然兩造既未就系爭運送契約簽訂書面契約,其等對於報價單上之簽章欄是否僅能以公司大小章為之,自亦無特別約定,尚難以被告所蓋印章之文義、形式、外觀,即率認被告從未看過且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況自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後,被告均有依約給付110年7月、8月、9月之運費共計1,563,868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之貨物運送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見被告自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後之數月間,對於原告依照系爭報價單所出具之貨款明細表、發票請款乙節,均無異議且陸續給付款項,則原告主張其係依照系爭報價單作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計價標準,並為被告所接受等情,亦非無據,要難肯認被告在對計價標準一無所知之情況下,仍願意陸續給付數月之運費款項,是其辯稱不知悉系爭報價單之存在,應與常情不符。
㈣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5種品名之商品尺寸、台數、噸數及起訖點之計價標準,則就超過該5種品名之貨物運送如何計價等情,經證人賴世寶於審理中證稱:若司機現場載運時,發現貨物的尺寸超過系爭報價單之尺寸,司機會說這跟系爭報價單的尺寸不一樣,請被告在出貨單上把實際長度寫上去,原告月結的時候會依照出貨單上記載的尺寸去計算運費等語(院卷一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
佐以證人賴進發於審理中證稱:若原告現場載運時,發現貨物超出原告報價的範圍,該貨物之長度、重量都會成為原告加價的標準。
例如我們去現場載運的時候,發現被告貨物的連結板沒有拆,就會造成尺寸較長,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也是要加價,我們去載送時就會跟被告反應,被告現場工作人員就會跟我們說可以加價,之後用月結的方式再跟他們說價錢。
連結板沒有拆的話,都要靠我們的人力在3、4米高的地方拆卸,要花費更多的人力及精力,所以我們才要多收錢,載送地點的話,如果有特別變動,我們會考量路途遠近再加價等語(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
觀以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之110年7月、8月之貨款明細表(院卷一第97頁、第99頁),其所載送之貨物尺寸、重量、起訖點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品名尺寸、重量、起訖點均有不相吻合之處,足徵系爭報價單並未能就系爭運送契約所載運之全部貨品為完整之報價,且因司機至現場載運前,無法事先知悉被告所要求載運之貨物具體尺寸、重量為何,亦可能有拆卸連結板之需求,可知原告確實無法事先預估完整之運費。
而系爭運送契約均係由原告完成運送後,由原告計價、向被告報價,亦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見兩造就運送貨品完成後,原告得就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品名、規格不符之部分,或需另外收費(如拆卸連結板)之部分,另行估價、報價等情,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參酌被告自系爭運送契約締結後,不但陸續給付110年7月、8月、9月之運費共計1,563,868元,於每個月結算運費後,仍陸續交付貨物由原告繼續運送,終至系爭運送契約之貨物全數運送完成,則兩造間就運費之計價標準,應為被告有默示承諾運費得由原告於貨物運送後,依循系爭報價單之基準,如有逸脫報價之範圍,即可由原告另行計價,此情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計價標準過高,且附表編號1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331,800元及編號2中扣除甲款項之2,316,300元部分,出貨單項次1D至36D部分,並無過磅單可佐,應以貨物構件圖面計算之重量為準,及附表編號4中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均應採每噸運費以1,000元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並提出被告請其他廠商運送相同貨物時,係以每噸620元至1,000元作為計價基準之工程合約書為證(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然系爭運送契約並非僅以「重量」為唯一之計價標準等情,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包含尺寸、台數、噸數及起訖點即可證明,且證人賴世寶亦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運送契約之貨物不一定每次都需要過磅等語(院卷一第342頁),證人賴進發則於審理中證稱:原告運送的貨物不會每次都要過磅,有些貨物太寬了無法進入地磅,原告也不會要求貨物過磅,因為運費主要是以尺寸計價等語(院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辯稱應以貨物重量作為唯一之計價標準,要與事實不符。
衡以原告所從事之運送事業並非獨占事業,被告本即得任意選任締結契約之對象,且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信譽關係甚鉅,縱為相同之貨物、路線,亦可能因個別業者之成本考量而提供不同之收費標準,自不能以其他廠商報價較低,即率認原告於系爭運送契約之計價不合理。
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前,已有數年之合作關係,且原告均係待貨物運送完畢再行報價,被告再給付運費等情,有兩造於105年、106年、108年間之發票、貨款明細表可參(院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67頁至第371頁),堪認兩造已非初次合作,則被告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甚至陸續給付110年7月、8月、9月之運費共計1,563,868元而無異議,猶選擇讓原告將全數貨物運送完畢,自難再任意以他人之計價標準,對原告之計價方式有所質疑。
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已同意給付甲款項(僅爭執是否已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完畢)及附表編號3之款項,並對其等計價方式均不爭執(院卷一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就甲款項、附表編號3之款項與附表其他款項間之計價標準有何不同乙節,並未能詳盡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能事。
復依證人賴世寶、賴進發於審理中均證稱:原告自先前與被告合作開始,直到系爭運送契約間之運費計算標準均相同,不知道被告為何選擇部分不支付運費,部分支付運費等語(院卷一第343頁;
院卷二第28頁、第30頁),則被告如欲抗辯原告之計價方式有所變動,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未能說明其於系爭運送契約中,已給付之運費與未給付之運費間,計價標準有何異同,僅泛稱原告之運費計算不合理,自難採信為真,而應以原告之計價標準計算運費,較為合理。
㈦被告雖再辯稱甲款項已經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寄送系爭支票給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存根、被告公司開票紀錄為證(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然此情業經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存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寄送郵件之日期,並無寄件後之回執紀錄可參,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支票。
況系爭支票迄今未經人兌現乙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原告既已因被告未償還運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若有收受系爭支票,焉有不盡早兌現以受償運費之理,是原告稱其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乙事,應屬可採,被告自仍有償還甲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㈧再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經查,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4之運費1,303,350元,係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產生之運費等情,有附表編號4之貨款明細表可憑(院卷一第249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始當庭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運費,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惟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載明:付款方式:當月底30號結帳並且寄出發票請款單,可使用支票付款,兌現日期為30日或現金匯款等語(院卷一第247頁),堪認系爭運送契約係採於每月30日結帳之方式,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4運費之請求權應自110年11月30日後方可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運費,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理。
㈨基此,原告依照系爭報價單為基準,針對現場實際運送之貨物尺寸、重量或其他因素另行報價,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之331,800元、附表編號2之2,474,512元、附表編號3之47,250元及附表編號4之1,456,350元運費,共計4,309,912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即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院卷一第299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9,912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即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之運費款項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1 110年9月27日 RG00000000 388,086元 331,800元 1.其中56,286元部分,已經被告開立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
2.剩餘331,800元部分,抗辯同下。
2 110年11月1日 TB00000000 2,474,512元 2,474,512元 1.其中158,212元部分(即甲款項),被告稱已開立號碼為AQ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付款,然原告表示未收到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迄今無人提示。
2.剩餘2,316,300元部分及上開331,800元部分,出貨單項次為1D至44D,被告爭執其中1D至36D之實際噸數,認應以圖面噸數作為計價標準,另就項次37D至44D部分不予爭執。
3 110年11月10日 TB00000000 47,250元 47,250元 被告不爭執。
4 110年11月份 無統一發票號碼 1,456,350元 1,456,350元 1.其中1,303,350元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所產生之運費,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向被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2.剩餘之153,000元部分,被告願以台數及每噸1,000元計價,給付原告共93,000元。
共計 4,309,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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