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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朱美華趁其配偶林金帶(民國108年5月歿)癱瘓臥病在床、病危之時,於104年6月30日造假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再於10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伊非股東。
後於105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公司變更登記。
富貿公司既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擔任董事,自不發生選任董事之效力,且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林朱美華自無法被選任為被告富貿公司之董事長,而上開選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又伊迄今仍為富貿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5 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聲明: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固曾因富貿公司已故創辦人林金帶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
惟其後於104年9月17日經林金帶委託林朱美華出面與原告協商股權回復事宜,雙方因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原告同意出具富貿公司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予林朱美華,無償將原告名下之股權轉讓予林朱美華或其他指定之人。
為此原告即分別於105 年1月29日將該576,560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
原告原有576,560 股已由訴外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自斯時起,已非富貿公司股東。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既不具富貿公司股東身分,就富貿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毫無利害關係,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均依實際會議情形製作,並無不法,且富貿公司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擔任董事長,一切均合於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
㈡104 年9 月17日原告以丙方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為:⒈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3.甲方承諾,除非林秀娥、林涵巧與林岱德等三人有重大違害所任職公司利益之情事外,不得任意資遣。
㈢105年1月29日國稅局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林蔡錦雲、買賣證券名稱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76,560股、證券買受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
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
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
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朱美華於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再於10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用以證明原告非股東。
後於105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公司變更登記,應不生效力,而起訴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即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前揭說明,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前提。
㈢經查:原告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權576,560股。
104年9月17日原告以丙方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為:⒈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又105 年1 月29日國稅局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林蔡錦雲、買賣證券名稱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76,560股、證券買受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富貿公司之股份,業因與林朱美華達成系爭協議而全數移轉予茄興公司,原告自該時起即喪失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堪以認定。
其主張被告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固主張因伊係遭受脅迫始簽立協議書,該讓與無效,伊仍為富貿公司董事等語,然亦稱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林秀娥拿回去給伊簽立的,林秀娥拿回去給伊簽的時候,林秀娥就跟伊說為了保工作就簽一簽給林朱美華,所以伊就簽了等語。
可見原告於簽立協議書時,林朱美華或富貿公司並未在場,而無可能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且依原告所述,伊係於林秀娥陳稱要保住工作之情形下,經過思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受詐欺脅迫,況該協議書乃104年間即簽立,伊未於簽立後1年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有效且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轉讓業經富貿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有富貿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7頁),尚無不得對抗公司之情形。
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無公司章,係屬偽造等語,然並未說明股東名冊需有公司章始為真正之法律依據,即無可採。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富貿公司之股東名冊,原告並非富貿公司股東,自難據以主張其為股東、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現無富貿公司股份,已非富貿公司股東,其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之決議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可認定。
則原告主張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無庸再予審酌。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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