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7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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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AV000-A109323(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AV000-A109323A(姓名、住所詳卷)人
被 告 陳建信兼陳恭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成即陳恭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氏春梅兼陳恭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有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恭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信、王氏春梅連帶給付原告AV000-A109323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陳建信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被告王氏春梅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有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恭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信、王氏春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AV000-A109323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AV000-A109323A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AV000-A10932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陳建信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陳建信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A109323(下稱甲女)身分之資料,爰將AV000-A109323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V000-A109323A(下稱乙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信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0年8月5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陳建信本人承受訴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恭順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由其繼承人陳建信、陳有成、王氏春梅為陳恭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111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卷【下稱侵附民緝卷】第15至16頁)。

四、被告王氏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信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其雖不確定甲女之真實年齡,但對甲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所認知,竟於甲女尚未滿14歲之109年10月9日8時許,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陳建信上開不法行為,侵害甲女貞操權及乙男保護教養甲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本件事發時,被告陳建信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氏春梅、陳恭順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陳恭順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連帶賠償責任應由繼承人即被告3人所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建信、王氏春梅應連帶給付甲女、乙男各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有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恭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信、王氏春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建信、陳有成均辯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現無資力可以給付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王氏春梅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信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3122號起訴書為證(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侵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陳建信因對甲女為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陳建信雖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至16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再被告陳建信、陳有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訴字卷第119至120頁),被告王氏春梅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

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信於為前開不法行為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陳恭順、王氏春梅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被告陳建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被告陳建信之責,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免責。

準此,被告陳建信於000年00月間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陳恭順、王氏春梅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陳建信就甲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陳恭順已於111年2月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陳恭順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復在卷(侵附民緝卷第9至10、13頁),依前揭規定,陳有成即應於繼承陳恭順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建信、王氏春梅連帶負清償責任。

⒌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甲女現就讀高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被告陳建信為高職肄業,現因本案在押,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氏春梅為越南籍,現依親居留於臺灣;

陳恭順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45頁;

訴字卷第12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9頁及限閱卷第9至15頁)。

衡以甲女與被告陳建信甫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後,旋於10月間相約見面而發生性行為,於事發時為朋友關係,斯時甲女甫年滿13歲,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際,陳建信則甫年滿18歲(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09年10月9日),性控制能力尚屬薄弱,雖發生性行為係出於雙方自由意願,然甲女於案發後曾因此出現自殘意念,可見對其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爰斟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甲女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被告陳建信行為情狀等一切情況,認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㈡乙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乙男主張其為甲女之祖父,自101年1月13日起,因甲女之父死亡而擔任甲女之監護人,與甲女感情甚篤,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查:⑴民法第195條第3項構成要件已明文限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及於祖父母,乙男直接援引該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又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

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

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

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

⑵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95條,則為上開條文所謂特別規定之一。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前揭民法規定對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權所以限於特定情形,當係認為人格權受侵害,是否造成精神痛苦難以認定,若不予限制,將造成濫訴,增加法院負擔,使加害人窮於應付。

又廣泛承認慰撫金,亦難免人格價值金錢化或商業化。

準此以解,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與被害人有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者,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前述規範目的,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祖父母、伯叔父等親屬或未結婚之男女朋友,甚或感情甚篤之親友同事等),縱使因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亦在立法有意排除適用之列,而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從而,乙男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有成於繼承陳恭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建信、王氏春梅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陳建信自110年9月7日起(參侵附民卷第21、22頁送達證書)、被告王氏春梅自110年9月18日起(參侵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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