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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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謝志民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謝双妹

訴訟代理人 黃連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旗地字第○一四五八○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57/1665、372/427、383/575,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借貸),然實則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1,000,000元。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原告保留圓潭子段479-2、480-2及479-1地號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農保使用,日後其繼承人繼承後應無條件登記給承買人即被告。

又為免原告中途出售、向他人設定抵押,或其繼承人取得後不登記予被告,經原告同意,依代書提議含未來增值空間,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此即系爭抵押權之由來。

又若原告同意,請支付已收買賣價款473,000元,被告即同意將其子即訴外人黃接陽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於相關稅費及代辦費則由原告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4頁)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457/1665、372/427 、383/575,即系爭土地) 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登記日期為104 年3月27日、收件字號為104年旗地字第014580號、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

㈡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未實際借款3,000,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4頁)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及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審訴卷第51至10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被告任何借貸款項,惟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20年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貸合意、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確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本院卷第55、61至75頁),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104年3月2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被告自僅能依該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而被告不爭執其於104年3月25日,並未實際借款3,000,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3、24頁),顯見,兩造於104年3月25日,並無3,000,000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之擔保債權即104年3月2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實係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保留一部分土地作為農保,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承諾日後繼承人應無條件登記給被告,為免原告或其繼承人不履行承諾,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所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則縱上開債務不履行債權確實存在,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擔保債權即104年3月25日金錢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抵押人即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4年3月25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3月26日經旗山地政以104年旗地字第01458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旗山區 圓潭段 0140 1649.78 457/1665 2 高雄市 旗山區 圓潭段 0141 419.60 372/427 3 高雄市 旗山區 圓潭段 0145 563.59 383/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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