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2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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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2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要清償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係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9,222元,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取款689,222元直接匯款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原告替被告清償後,裕融公司給予被告清償證明書及返還本票,被告向原告保證上開借款過一陣子即可清償,並將上開清償證明書及本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詎料,被告並未履行債務清償承諾,且避不見面,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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