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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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曾基國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號信箱
被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亮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分為同段94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及940-1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惟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中,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黃雲英所有,嗣因贈與或買賣等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權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系爭土地雖因分割共有物致有所有人相異之情形,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且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舉證加以證明。

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黃雲英所有,嗣因繼承而由訴外人陳亮竹、陳學貴、陳惠英共有,其後陳亮竹及陳惠英之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由被告取得,陳學貴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

嗣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原94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本院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第57至60頁、第6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黃雲英,再因繼承變更為陳亮竹,後因贈與變更為被告,則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2年9月8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2895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頁)。

依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過程,可見於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縱令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續,且系爭建物即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可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認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而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5頁),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112年6月27日確定之日起,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⒉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附近均為住宅區,商業機能及公共設施不多,與主要道路有一定之距離,系爭土地則係供被告做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使用情形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妥適。

至原告雖主張以訴訟標的價額年息6%計算,惟並未提出此計算有何法律上依據,自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頁),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56元(計算式:27×5,600×6%÷12=756)。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亦無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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