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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陳秀鳳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 ,經由臉書「快速賺錢」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並依對方指示下載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後,與該通訊軟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興」及「亦唐」之成年人聯絡,被告明知「高興」及「亦唐」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因其需款孔急,為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之子因幫人作保無法清償欠款而遭毆打,要求須代為清償債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先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連同其原有之10萬元現金,持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到場取款之被告。
被告得手後,旋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70萬元置放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12,000元。
被告上開不法加害行為,致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所違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106、114、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原告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21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8頁),被告未就上開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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