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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擎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哲安
被 告 方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擎崗有限公司、蔡哲安及方慧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擎崗有限公司(下稱擎崗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邀同被告蔡哲安、方慧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計息(目前年息為3.54%)。
擎崗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9月9日、105年10月4日、106年8月31日、107年9月25日、108年7月22日、109年7月30日、110年7月26日、111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
依111年6月3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載,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2年11月6日至112年7月6日,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7月6日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1,000元,利息則依授信餘額計收,本金屆期清償。
然擎崗公司於112年7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繳款,依借據第6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該借據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上開借款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後,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故擎崗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831,5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被告蔡哲安、方慧敏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1月5日借據、103年10月23日、104年9月9日、105年10月4日、106年8月31日、107年9月25日、108年7月22日、109年7月30日、110年7月26日、111年6月3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97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2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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