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二、被告陳冠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三、被告謝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福、謝明福、劉建宏分別於民國106年3
-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 六、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馬詠鎮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陳冠福
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福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福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福、謝明福、劉建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日、7日、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下合稱系爭本票)。
又被告劉建宏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在被告陳冠福、謝明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背面均有簽名及捺印,原告已分別於上開日期(即票載發票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3人。
嗣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時,分別向被告提示本票卻未獲付款,原告遂於107年間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除被告陳冠福缺席外,被告劉建宏、謝明福分別同意返還原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而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被告陳冠福亦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建宏、謝明福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30萬元;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福給付原告3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宏應分別與被告陳冠福、謝明福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建宏、陳冠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建宏、謝明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宏、陳冠福、謝明福分別給付1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宏、陳冠福、謝明福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30萬元、30萬元,迄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劉建宏嗣於107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約定返還原告10萬元借款,分6期給付,並自107年4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5,000元),原告並拋棄其餘5萬元之請求;
原告另與被告謝明福於107年4月12日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07年7月12日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借款,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審訴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橋核字第962號、1029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陳冠福就原告主張已逾約定之清償期,迄未清償30萬元借款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請求劉建宏分別與陳冠福、謝明福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建宏係以為被告陳冠福、謝明福保證之意思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背面,惟劉建宏僅於票背簽名、捺印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參審訴卷第16、18頁),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保證之意旨,無從認定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建宏與被告陳冠福、謝明福同負發票人責任而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建宏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下稱中壇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參審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
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陳冠福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冠福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參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明福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參審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各被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徵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建宏 106年3月14日 15萬元 106年5月14日 WG0000000 2 陳冠福 106年3月2日 30萬元 106年5月2日 WG0000000 3 謝明福 106年3月7日 30萬元 106年5月7日 WG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