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5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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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追加原告 王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王文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依原告蔡麗華、王姿婷、王禎筠、追加原告王文富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實為兩造共有,並已立有分割協議,因被告不願履行,故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等語。

核其就上開土地係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已發函請王文富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卷第291頁),王文富具狀表明不願告其母親(即被告),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同上卷第313頁),然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非得據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原告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王文富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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