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再,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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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煌舜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再審被告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資助,長年留學及旅居英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有不詳人士表示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債務,經判決確定,要強制執行等語,經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叔母方麗珠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旅居英國期間,始終與再審被告保持聯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再審原告於英國之住居所地址,遽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法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7日突然自英國返台,於112年8月10日以他人之電話號碼撥打再審被告之手機,由再審原告提及「我欠你一千二百萬」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10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其提出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而兩造間無通訊軟體可為聯絡,再審被告亦無再審原告英國之電話,兩造近年來關係不睦,並無聯絡,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15日公示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件存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65、173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長期旅居英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經叔母方麗珠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故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在後,即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再審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對話內容之譯文,當時再審原告已自英國返台,兩造於對話內容中發生口角爭執,再審被告稱:「你喔,後面還有事情的啦,林煌舜,後面還有事情的啦。」

再審原告稱:「什麼事情啦。」

再審被告稱:「不是這樣而已啦。」

再審原告稱:「我欠你一千兩百萬對不對啦,對不對,是不是我欠你一千兩百萬,是不是啦,你以為我他媽的不會去查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早在112年8月10日兩造對話之前,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雖辯稱:其係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到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即原確定判決之補費裁定),知道再審被告對其提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以為再審被告沒有補繳裁判費或撤回起訴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早於112年4月10日即已宣判,且非為不公開事件,再審原告約於112年4、5月間,即得於裁判書系統查得原確定判決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若已查得110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知悉再審被告向其起訴請求1,200萬元,衡情其自應關心本件訴訟之進度,其自承亦未打電話向法院確認本件訴訟確實已經撤回或未補繳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既知本件訴訟之存在,又為何嗣後對其結果竟漠不關心,毫無後續作為,況其既得以網路查詢系統即能輕易查知結果,竟捨此而不為,此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信;

又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稱:「你以為我他媽的不會去查嗎。」

,再審被告回稱:「事情還很多啦。」

,堪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指摘亦未否認,其並未稱有撤回或不再請求之事,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對話時亦應知悉本件訴訟並未終結,惟其仍未有任何主張,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其顯然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另請求傳訊其叔母方麗珠就其主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上開對話譯文及本院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71-75、95-101頁),堪知再審被告與方麗珠、方麗珠之配偶即再審被告胞弟間存在有訟爭,雙方感情不睦,要難期待其證詞客觀而無偏頗,自難單憑方麗珠之證詞遽認再審原告有知悉在後之事實。

況由上開對話譯文,已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再審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堪認本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

四、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再審原告所能提出與再審被告最後1次聯絡之時間,係於109年5月15日,再審原告以Skype網路軟體撥打再審被告室內電話與再審被告通話(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該通電話不能顯示再審原告之號碼,再審被告也無法以此回撥一節,為再審原告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以再審原告之舉證,堪認再審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通訊軟體可資聯絡,其也無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兩造從該次電話聯絡後,再審原告再也未曾與再審被告聯繫等語,要屬真實,是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得輕易聯絡再審原告向其確認住址云云,未見所據,再審被告要未見有何途徑得取得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相關資訊。

㈡而再審原告於95年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之地址,據再審原告稱為其英國就讀大學之居住地址,其大學畢業後已遷居。

而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曾至英國倫敦參加其之婚禮,也曾寄信予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然此均為104年期間所發生之事,再審原告亦自稱:其收信後,於104年3月已另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開信件之地址已非再審原告之地址;

而再審被告稱:其至英國參加婚禮時,不知拍照地點有再審原告住所,更不知該地之住址等語,參諸再審被告當時前往英國係為參加再審原告之婚禮,當時參與人數眾多,且再審被告稱當時係由再審原告的朋友搭載前往該處,其並非自己按址前往,其辯稱不知該處之地址,亦合常情,亦難認再審被告有明知該處地址而故不陳報之情。

㈢綜上,兩造雖為父子,惟自兩造對話中惡言相向,且確實多年間罕有聯絡,縱使過年或民俗節目亦未見聯絡通話等情,再審被告辯稱:兩造感情不睦,故其確實不知再審原告於英國之住居所等語,非屬不能採信。

復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確實明知其住居所而故意不陳報之情,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部分,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已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再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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