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1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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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葉家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蔡隆夫

葉清雄
葉清田
蔡河南

呂福憲
蔡福利
藍星輝
藍星木
藍斗星
藍光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因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座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民國113年1月22日楠法土字第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查無申請執照之記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等情,此分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81頁至第86頁)。

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及東側均臨右昌街187巷,土地上分別坐落如楠梓地政112年11月7日楠法土字第23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可憑(重訴卷第27頁至第63頁、第69頁)。

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應分得面積雖有些微差異(小數點以下),然經兩造同意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調整,不聲請鑑價找補(重訴卷第122頁),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重訴卷第122頁)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共有狀態 1 葉家綺 (即原告) 63/144 附圖編號A 單獨所有 2 蔡隆夫 6/96 附圖編號H 3 葉清雄 1/16 附圖編號D 4 葉清田 1/16 附圖編號C 5 蔡河南 12/96 附圖編號G 6 呂福憲 8/96 附圖編號F 7 蔡福利 4/96 附圖編號E 8 藍斗星 3/96 附圖編號J 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B 與藍星輝、藍星木、藍光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467/2500 9 藍星輝 3/96 與藍斗星、藍星木、藍光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829/5000 10 藍星木 3/96 與藍斗星、藍星輝、藍光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829/5000 11 藍光亨 3/96 與藍斗星、藍星輝、藍星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51/625 附圖編號I 單獨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葉家綺 (即原告) 2/3 2 蔡隆夫 2/54 3 葉清雄 2/54 4 葉清田 2/54 5 蔡河南 4/54 6 呂福憲 8/162 7 蔡福利 4/162 10 藍斗星 1/54 8 藍星輝 1/54 9 藍星木 1/54 11 藍光亨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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