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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楊柏賢
被 告 恒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煌堯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恒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亞公司)邀同被告林煌堯、吳美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浮動計息(目前為3.093%);
另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0,000元,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095%)。
並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恒亞公司自11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9日起陸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14,683,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煌堯、吳美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恒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3,2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恒亞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4,683,24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煌堯、吳美青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4,683,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1,2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0元 1,000,000元 借款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9日 最後還款日:112年11月9日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按年息0.309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186%計算之違約金。
4,000,000元 借款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9日 最後還款日:112年10月9日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年息0.3093%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186%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0元 1,936,648元 借款期間:112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 最後還款日:112年10月3日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0%計算之違約金。
7,746,59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年息0.20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19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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