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洪榮臨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雪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尤涵玉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尤涵玉、吳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原告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未踐行一造辯論程序,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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