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35,202401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進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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