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 (二)被告承租系爭承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
- (三)原告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 (四)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已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租賃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如本院卷第125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三)系爭占用建物為被告所有。
- (四)被告現僅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建物坐落之1212土地,並未占
- (五)若本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1212土地之情,兩造同意相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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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二一二(一)所示建物(面積:五四二點○四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0、1211、121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承租系爭承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土地(下稱1213土地),而遭1213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1213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1213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惟被告迄仍以如附圖編號1212(1)所示建物(面積:542.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使用1212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已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後,即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
嗣因原告表示要簽立書面契約,兩造方於106年12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承諾租賃期間屆滿後,會繼續將系爭承租土地出租予被告,因此系爭租約上並未提及任何拆除地上建物之文字,是兩造本即合意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系爭租約約明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承租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承租土地上,被告自無需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應將建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被告遷離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125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占用建物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現僅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建物坐落之1212土地,並未占有使用1210、1211土地。
(五)若本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1212土地之情,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即承諾租賃期間屆滿後,會繼續將系爭承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認兩造本即合意由被告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方信翔作證,然被告自陳方信翔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本院卷第155頁),其證詞難認具有相當憑信性。
況由原告提出與被告、訴外人張賜松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審訴卷第21、23頁)觀之,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形式相同,僅承租範圍(張賜松係承租系爭土地前段5分之2)、租金金額不同外,其餘契約細節,例如簽訂租約之日期、租賃期間等均相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張賜松時,應有與被告、張賜松確認各自承租範圍,以防止被告、張賜松就各自承租範圍有所爭執之情,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原告同時與被告、張賜松簽訂租賃契約,並同時與被告、張賜松確認各自承租範圍,應為客觀合理之推斷,是本件應有較為客觀中立之張賜松可到庭作證,自無傳訊方信翔到院作證之必要。
然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明確陳稱不請求傳訊張賜松(本院卷第172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以系爭占用建物占有使用1212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被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應認被告並無以系爭占用建物占有使用1212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又按返還方式:租期屆滿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被告)應將所承租之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定,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前揭約定之「原狀」應以系爭租約成立時之原狀為準,斯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承租土地上,被告應無需拆除系爭建物,僅需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離即可,被告遷離後,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自應依前揭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
系爭租約訂立時,除系爭建物外,系爭建物內之大型機器亦坐落系爭承租土地上,系爭租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上應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大型機器坐落,若依被告抗辯,系爭承租土地之原狀應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之大型機器」,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得遷走系爭建物內之機器,然依此解釋,顯不符合被告之利益,是系爭租約所謂「原狀」,應指兩造最初就系爭承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狀態而言,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而被告自陳其於30幾年前承租系爭承租土地後,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顯見被告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伊始,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承租土地之上,系爭承租土地之原狀應為「無系爭建物坐落」之狀態,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自有將系爭承租土地恢復為此狀態之責,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使用1212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其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兩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7日仁法土字第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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