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除,29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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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葉宏薇即林慶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慶燊(殁於107年1月30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9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同年12月13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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