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全,5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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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101,000元、京城商業銀行3,8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6,000元,總計8,10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遭人拍賣查封,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聲請人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委任相對人協助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整合事宜,嗣因相對人違反該協議之宗旨處理委任事務,且未依約整合清償系爭債務,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而相對人於委任期間,違背協議之宗旨處理委任事務,並將系爭房地提供擔保於於1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借款3,500,000元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於112年6月2日擬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款3,000,000元,嗣因故借貸不成立時,相對人竟揚言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是相對人恐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或可能受有損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陳稱: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人拍賣查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另聲請人委任相對人協助代為處理債務整合事宜,嗣因相對人違反該協議之宗旨處理委任事務,且未依約整合債務,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聲請人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協議書、LINE對話擷圖、未經簽名蓋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資料等件資為佐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固可認其有積欠系爭債務,並委任相對人作債務整合等情,然就其主張兩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要未能有任何釋明,依前開說明,亦未能因其願供擔保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另參以雙方協議書固記載:「約定事項:1.於本案債務整合『後』,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相對人)」等語,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約整合債務,復陳稱:「惟於相對人未依約將本案債務整合完成以前,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將如附表之動產於112年3月30與相對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於112年4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語(見聲請狀第4頁),足見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因協議書之故,此參諸聲請人在相對人未完成債務整合『前』,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一節可明,是其主張終止契約後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亦難認已為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台南 東 築篙厝 2011 357 10000 分之63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2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泥造 三層:16.70 走廊:4.67 合計:21.37 (聲請人誤載 走廊:3.63 合計:19.14) (聲請人誤載 陽台:5.85) 全部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 2 14928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泥造 三層:11.88 走廊:3.79 合計:15.67 陽台:4.48 全部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 14929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泥造 三層:11.88 走廊:3.79 合計:15.67 陽台:4.48 全部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4 14930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泥造 三層:21.35 走廊:2.53 合計:23.88 陽台:11.20 全部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5 14947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層、鋼筋混泥造 五層:15.51 走廊:3.63 合計:19.14 (聲請人誤載 三層:15.51) 陽台:5.85 全部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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