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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阮○○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陳○A
陳○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A借錢不還,打電話不接,找其本人態度囂張惡劣,聲稱沒有欠錢,其配偶即相對人陳○B(以下與陳○A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同夥,知情卻不理,還認為不關他的事,伊怕相對人日後脫產,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期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陳○A借錢不還,並聲請對陳○A之財產在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聲請人就其所稱陳○A欠錢不還一節,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與陳○A間係於何時就何等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聲請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陳○A交付借款等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期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不僅未指明具體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僅稱陳○A之配偶陳○B為同夥,知情卻不理,還認為不關他的事等語,並未就其對陳○B之假扣押之請求亦即聲請人對陳○B有何債權提出主張,亦未為釋明,難認其對陳○B有何假扣押之請求。
㈡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陳○A不接電話,其找陳○A時,陳○A態度囂張惡劣,聲稱沒有欠錢;
陳○B知情不理,認為不關其事;
其怕相對人日後脫產,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聲請人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敘明其與陳○A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具體原因事實,未指明其對陳○B有何債權可資主張,復未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請求,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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