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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程筑
被 告 冠銓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022號執行命令在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蕭順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8,8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蕭秀如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045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2、154-1頁)。
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蕭順章即其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屬了結現務範圍,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蕭秀如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蕭順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0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蕭順章於原告債權金額30萬元及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蕭順章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蕭順章已於同年6月30日離職,自112年7月起無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未果。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秀如為蕭順章之胞姊,關係親近,且蕭順章於111年度申報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為353,000元,平均月薪29,417元,加計每月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月薪至少31,817元,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前夕「恰巧」離職,且被告遲至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之112年7月12日始將蕭順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轉出,與常情不符,被告實係出於為蕭順章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之異議。
是經扣除應保留予蕭順章之生活費17,303元,蕭順章對被告仍有14,51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蕭順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4,514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蕭順章前有婚姻關係,被告不清楚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蕭順章固自108年9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人員,負責安裝冷氣及送貨等外勤,然因舊傷復發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被告並於離職當日結清其薪資,故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無可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
又蕭順章雖有於111年各月領有免稅伙食津貼2,400元,然自112年1月起,即因手傷經常請假,故每月僅給付基本工資26,400元,未再加給免稅伙食津貼,原告主張蕭順章於112年度仍領有該津貼,並無依據。
至被告雖於蕭順章離職後始將其勞保退保,且該月仍有為蕭順章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34元,然此係因被告委託銀行直接扣款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可能因退保時間較晚,致仍被代扣勞退金,不能以此認定蕭順章於112年7月12日退保前仍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其對蕭順章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蕭順章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101年1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7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蕭順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蕭順章在30萬元及執行費2,400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即「蕭順章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之薪資債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表示「蕭順章已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自112年7月起無從扣押」等語。
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受執行法院通知被告聲明異議情事,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將蕭順章之勞保退保(月投保薪資26,400元);
蕭順章111年度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353,000元。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蕭秀如為蕭順章之胞姊。
四、本件爭點:蕭順章於112年7月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如有,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倘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則有以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蕭順章於112年7月12日勞保退保前仍受僱於被告,為有理由:⒈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0條及第14條所明定。
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是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務。
⒉查,蕭順章自108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勞保退保,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提撥勞退金634元等情,有蕭順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原告主張蕭順章於退保前仍受僱於被告,與其勞保投保及勞退金提撥紀錄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蕭順章早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其僅係較晚辦理退保等語,而蕭順章固亦於本院證稱確於112年6月30日離職,非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才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衡以蕭順章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雙方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認定離婚事由可歸責於蕭順章而判命其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系爭債權),原告並自承另對蕭順章之兄弟姊妹起訴在案(本院卷第159頁),顯然原告與蕭順章及其家人之關係交惡,蕭順章證言可信性本即較為薄弱,尚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提出蕭順章之離職申請單記載申請日為112年5月18日、預計離職日為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39頁)以為佐證,然此僅為蕭順章單方填載之離職申請,未有被告公司人事單位或負責人之簽核用印,且與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蕭順章於000年0月間仍投保於被告不符,無從補強蕭順章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原告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事後製作等語,尚非無據。
況一般勞工自事業單位離職,固有於離職後數日始為勞工辦理轉出一情,然被告辦理退保時間相較於其主張之離職日足足晚了近半個月,甚且仍為被告提繳勞退金,實與常情有悖,原告主張蕭順章係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之112年7月12日始辦理離職退保,堪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蕭順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8,8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蕭順章於112年7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薪低報,並以蕭順章111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額353,00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29,417元(計算式:353000÷12=29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2,400元免稅伙食津貼後,每月薪資31,817元,而112年度經調漲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認蕭順章之工資不可能低於111年之薪資水準而至少應為每月31,817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蕭順章於111年度每月領有免稅伙食津貼,惟否認112年度仍有領取,並以蕭順章因手傷經常請假為由故未再加給免稅伙食津貼等語為辯。
雖被告未能提出蕭順章之出勤紀錄以為覈實,然兩造不爭執蕭順章之工作性質為外勤,則被告辯稱蕭順章上下班不需打卡、簽到而無出勤紀錄可以提供,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蕭順章於112年度每月另領有免稅伙食津貼或其與被告約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等相關佐據,尚難僅憑蕭順章111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至蕭順章固於本院證稱薪資表所記載的26,400元還要扣掉勞健保,並非其實際領得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然其無法說明被告自其薪資中代扣的勞健保自付額若干,亦與被告前於本院陳稱26,400元為扣除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後蕭順章實領之金額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33頁),自難憑採。
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蕭順章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當庭改稱其認為勞健保自付額亦含在26,400元之內,不清楚「實領」的意思而誤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為上揭陳述(本院卷第183頁),然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無不清楚「實領」意義之情,其嗣後改稱26,400元包括勞健保自付額在內等語,應係配合蕭順章之證述而更易前詞,不足採信。
又依被告所陳,在職員工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而蕭順章於112年7月12日辦理退保前仍在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於同年月10日對蕭順章清償其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但扣押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若有不足,則以扣押金額內之金額補足),是以蕭順章該月份工資26,400元扣押三分之一即8,800元後,所剩薪資餘額為17,600元,高於17,303元。
從而,原告主張蕭順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8,800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蕭順章於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對被告之8,800元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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