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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595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5,700元(計算式:78,595元/月×12月×5年=4,715,7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3日起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720元(計算式:4,812元/月×12月×5年=288,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09元(計算式:47,728元-31,819元=15,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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