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勞訴,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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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周緯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左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信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修車技工,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晚上7時,111年3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11年4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

惟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離職,但被告於111年3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再給付與基本工資差額5,250元,而111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000元,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6,250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比例,分別賠償原告24,470元及14,603元。

此外,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17,8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另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下稱被告粉絲團頁面)公開發佈不實之聲明稿,其中第1、5、6點均屬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聲明稿內容自被告粉絲團頁面移除,及賠償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7,877元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㈢被告應將112年4月11日被告聲明稿中第一、五、六點自被告粉絲團頁面移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被告給與原告之款項應屬承攬報酬,並非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金,均無理由。

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聲明稿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聲明稿及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111年3月支付原告20,000元,並自111年4月至11月間,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

⒉被告有於112年4月11日於其facebook粉絲團發佈如原證11所示之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

⒊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⒋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6,250元,另應賠償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數額分別為24,470元及14,603元,而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則為17,877元。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⒉系爭聲明稿中下列部分是否不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聲明稿並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⑴系爭聲明稿中第1點關於原告並非被告員工部分是否不實?⑵系爭聲明稿中第5點關於RS3車輛是否由原告自行接洽部分是否不實?⑶系爭聲明稿中第6點關於被告是否曾委託林大安教原告組引擎和寫電腦部分是否不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國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及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原告確有就被告店內客戶車輛進行維修,且就維修相關情形需向郭國信報告,維修之價格亦須報告郭國信,再由郭國信指示向客戶收取之價格,堪認原告確實有依郭國信之指示,與被告其他員工共同為被告進行維修客戶車輛之工作,兩造間應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

且郭國信於111年3月及4月之直播中亦曾表示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更堪認原告應確屬被告之員工無訛,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可為被告翻譯文件,且販售被告產品有獲利,始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就原告為被告翻譯文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已難憑信,且如原告係因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被告販售商品有獲利始能獲取報酬,該報酬自應以原告為被告販售之商品數量有關,當無每月支付固定30,000元報酬之理,更難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況兩造間如為承攬關係,原告即應以完成特定工作始能領取承攬報酬,然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亦無法提出承攬報酬與原告完成之工作間究應如何計算報酬,反足徵原告負有之契約義務係依被告指示完成不特定之工作,與承攬關係應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條件亦有不同,更堪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以原告曾於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其不是被告之員工,足徵原告主觀上不認為是被告員工,且無須服從被告之指示,應非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該員工亦係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要在公司做了?」,原告亦提及「現在變成員工」等語,不僅難認原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被告員工,反足徵被告員工亦認為原告屬被告之員工,始會特別詢問原告是否沒有要在被告繼續任職,自難以此推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郭國信於直播中提及原告是被告員工乙事,僅是商業直播技巧,為使社會大眾安心購物始會如此創立原告之人物設定云云,然如僅係基於此一目的,大可表明原告僅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販售商品即可,並無特意直指原告為被告員工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

⒌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謝東琳到庭為證,惟經本院二度傳訊該證人均未到庭,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應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且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26,250元,另應賠償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數額分別為24,470元及14,603元,而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則為17,8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之薪資26,25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害賠償24,470元及14,603元,暨請求被告提繳前開勞工退休金17,877元,均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侵害其名譽權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中第1、5、6點為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稿中第1點關於原告並非被告員工部分為不實,且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亦可見兩造間除前開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有其他因銷售商品之傭金及費用需一併結算,足徵兩造除本院前開認定之僱傭關係外,另有代為銷售商品之關係存在。

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法律相關行業,在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另有其他銷售商品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各自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於未經法院裁判前,本難期有確切之認知,是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聲明原告並非被告員工,依前開說明,縱事後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仍不能因而認被告於發佈系爭聲明稿時已具有真實惡意,亦無從認為被告就該點聲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因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中第五點關於RS3車輛係由原告自行接洽部分為不實,並提出與「囿任」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之人為何人,已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且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亦僅能約略得知該人前來被告改裝車輛之部分過程,至於前來改裝後之接洽者為何人則無法得知,尚難認定系爭聲明稿中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是否不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聲明稿部分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中第六點關於被告曾委託林大安教原告組引擎和寫電腦部分為不實,惟就該部分論述均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是否為不實,更無從認被告就系爭聲明稿部分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就系爭聲明稿中第1、5、6點之聲明,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移除該等聲明,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之薪資26,25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害賠償24,470元及14,603元,暨請求被告提繳前開勞工退休金17,877元,均有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聲明稿中第1、5、6點之聲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該等聲明,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給付65,323元(計算式:26,250+24,470+14,603=65,3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877元整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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