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錫俊
陳國榮
王國州
吳昆霖
邱應德
侯良二
凌博浩
吳錦和
莊永添
鄒金柱
高土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6利息起算日欄「108.8.1」之記載,應更正為「109.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編號6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原記載為「108.8.1」,然原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8均僅請求自民國109年8月1日之利息,本院前開判決之認定亦與附表編號1至5及7至8均如原告之請求而為「109.8.1」,足徵編號6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更正為「109.8.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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