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俊卿、潘義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三人為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間有金錢糾
-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㈢、原告與被告三人雖曾於111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達
- 三、被告抗辯:
- ㈠、被告丁雲鵬則以:被告三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
- ㈡、被告王俊卿、潘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原告與被告丁雲鵬不爭執事實:
- ㈠、被告三人係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存有金錢糾
- ㈡、被告三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已
- ㈣、原告於111年1月2日起至1月11日止期間,合計住院10天,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至正昇國術館推拿復健,已支付復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7,410元之損害(含工
- 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000年
- ㈧、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成立系
-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依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 六、本院論斷: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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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佩暄
被 告 王俊卿
丁雲鵬
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卿、潘義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為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黃懷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六巷住處前欲向其索討債物,被告王俊卿及潘義雄因不滿原告在屋外叫囂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卿持木棍、被告潘義雄持手電筒毆打原告。
原告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右昌忠義五巷砸毁被告王俊卿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俊卿及丁雲鵬見狀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上開二次遭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前臂及右手中指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二人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被告三人之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並已分別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分別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2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期間之飲食、活動等一切生活起居,均需隨側有人在旁看護而由原告之家人照顧,自111年1月2日起至1月11日止期間之住院10期間,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000元×l0日=20000元】。
3、復健費用:原告於出院後至正昇國術館推拿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00元×l0次=12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一個月,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0元【計算式:25250元×1個月=25250元】。
5、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共須支出修復費用7,410元(含工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為5,76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内心極度恐慌且引發精神上之疾病,身體及心理上創傷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三人雖曾於111 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損害(含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全部)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上開15,000元,故原告仍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俊卿、被告潘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96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俊卿、被告丁雲鵬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87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雲鵬則以:被告三人已於111 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後來是因為在監獄外之被告王俊卿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被告丁雲鵬、潘義雄則因在監執行無法給付而未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俊卿、潘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丁雲鵬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三人係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存有金錢糾紛。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懷明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欲向其索討財物,被告王俊卿及潘義雄不滿原告在屋外叫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由被告王俊卿持木棍、被告潘義雄持手電筒接續毆打原告。
原告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右昌忠義五巷砸毁被告王俊卿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被告王俊卿及丁雲鵬見狀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上述兩次遭毆打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前臂及右手中指裂傷。
㈡、被告三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俊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潘義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被告丁雲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55-60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1,523元。
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17-23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2日起至1月11日止期間,合計住院10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至正昇國術館推拿復健,已支付復健費用12,000元。
並有正昇國術館脊椎神經研究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25-26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7,410元之損害(含工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5,760元)。
並有機車照片及昆德機車行估價在卷可稽(卷一第27-29、31頁)。
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系爭事故時111 年1 月,已使用2 年11月。
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25頁)。
㈧、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雖未寫和解筆錄,但是有口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三人願意於111 年9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萬5千元,並由未在監之被告王俊卿負責給付1萬5千元之義務,但被告王俊卿未依約給付,被告丁雲鵬、被告潘義雄因於執行中亦未履行給付1萬5千元之義務。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依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丁雲鵬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被告三人為請求,然原告於本院二次闡明及詢問:因原告與被告三人已經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和解之規定原告原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只能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後,原告仍均表示要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則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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