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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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玉葉


相 對 人 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雄
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興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為10,000股,聲請人持有625股,為相對人之股東。

相對人目前無經營之事實,自民國111年1月間停止營業至今,長期處於停業、虧損狀態,且相對人股東就該公司之經營項目與方向,未能取得共識,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為公司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625股等語,雖提出股東名冊為佐,然依該股東名冊所載,相對人之股東並不包含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頁);

且依聲請人所稱其持有相對人股數為625股,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5%(計算式:625÷10000×100%=6.25%),亦非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非屬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解散相對人之股東,本件即無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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