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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薛榮德
相 對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司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法院認為有必要,得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於民國105年8月間、111年12月間迭次住院,接受手術(詳細內容詳卷),身體欠安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72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25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經相對人之股東決議選為清算人,聲請人旋於105年3月22日向當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就任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其近年身體狀況衡情已難負荷前揭須處理現務、債權、債務、盈虧、賸餘財產等事務處理。
又相對人現尚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懸而未決,恐延宕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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