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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被 告 鄂亮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佩君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鄂亮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陳佩君與被告鄂亮豪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旗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第4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13元及利息,其中聲明⒈⒉之價額經本院以111年度旗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8,200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聲明⒊之請求為被告應代原告向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繳納第一項自用小客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本費及罰鍰)20,120元、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欠繳之牌照稅及違章罰鍰27,788元、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納欠繳之交通違規罰鍰23,231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159,339元(計算式:88,200+20,120+27,788+23,231=159,339)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66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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