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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3049號
債 權 人 林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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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石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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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林利松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林石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林石欽主張其業已依法提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款項(下稱系爭提存款)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所載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經本院提存所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同年月22日查復林利松業已聲請領取系爭提存款,並於尚未領取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222號執行命令(菊股承辦)扣押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據,是以,既債務人提存於前(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載明:「依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提存人林石欽應補償受取權人林利松新台幣1,431,429元整,經通知受取權人遲延受理,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
),債權人又申領於後,經林利松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林如錦聲請扣押系爭提存款,顯見債權人基於其受取權人地位為申領,而林如錦依法扣押林利松所得受領之系爭提存款,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受償,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
112年司執字043049號 財產所有人:林石欽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大樹區 水安 749 5795.15 579515分之329515 備考 2 高雄市 大樹區 維新 1032-1 150.25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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