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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孫翎偉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第一頁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查,名下全無財產,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107、110年次),聲請人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及行政院補助1,500元,有受聲請人獨自扶養之必要(無手足),而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604元及生育津貼7,000元,亦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7-11樂民門市,民國111年4月至10月間平均月薪約41,170元,但其主張自112年1月間轉換至勝利門市任職,因該門市勤務量較少故薪資降低,依聲請人112年1月至11月薪資單計算,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7,986元,自陳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領取各項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社會補助查詢資料、7-11勝利門市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21,042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附卷可證,均低於薪資單顯示月薪,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第二頁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薪資平均37,986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2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原提出每月清償5,600元之更生方案,但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未經書面可決,後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最新薪資證明與收入降低原因時,其補正112年1月至11月薪資單影本,主張因轉換門市,112年間薪資平均已低於111年4月至10月薪資平均,故無法履行原所提出更生方案,改提出每月清償金額降為3,200元之更生方案,先此說明。
㈡雖聲請人收入降低,然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餘額,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㈢再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
㈣另以聲請人目前月薪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7,483元(00000-00000-0000=17483)作為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補助後計算之母親扶養費及與配偶分攤計算之子女扶養費(17483<00000-00000+{17,303×2-12,604}÷2=17968),並非過高。
㈤綜上,因聲請人已提出薪資單影本,證明收入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減少,而其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已將實際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第三頁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916665
68.87%
2204
聯邦銀行
57994
4.36%
139
凱基銀行
261985
19.68%
630
遠傳電信
7263
0.55%
億豪公司
37897
2.85%
馨琳揚公司
30931
2.32%
滙誠第二
18350
1.3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額
3200
清償成數
17.31%
還款總額
230400
補充說明:
第四頁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
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式)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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