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司執消債清,79,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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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智仁 
務人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保家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債務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出廠已19年,本院認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

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0年12月28日將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約為新臺幣323,490元),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行為,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無法繳回相當金額,子女亦不願回復要保人,但本件無其他財產可給付管理人報酬,且本院認無以國第一頁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後,其亦無陳報願代墊管理人報酬,故無法選任管理為撤銷訴訟,且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不明
本院認車齡過舊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12月28日將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約為新臺幣323,490元),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行為。
然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子女亦不願回復要保人,且債權人無意代墊管理人報酬,故未選任管理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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