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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4,880,000元(聲請狀誤載11,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0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
㈡108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9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貸11,830,000元,並於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約定,房屋貸款部分借款金額為8,712,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24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理財週轉金貸款部分,借款11,107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週轉金貸款部分,借款額度以11,830,000元為限(即房屋擔保貸款已償還之本金或未動用之額度,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惟其額度不得超逾本借款契約約定之綜合額度,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㈡104年11月10日向向聲請人借款562,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24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開㈠借款部分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3日;
㈡借款部分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7月10日,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㈠借款部分之積欠本金為11,829,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借款部分積欠之本金為379,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款項下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0,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9日,兩次命聲請人提出已對相對人相對人林峻丞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明細,此筆借款相對人僅息至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相對人至本件聲請時(112年9月25日),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3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三 1409 空白 2014 100000 分之786 備註:重劃前:新庄段肆小段1003、1004、1005地號,合併自:1410、1420、1421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175 新庄段十三小段1409地號土地 29層 5層:115.28 合計:115.28 陽台:14.4 雨遮:2.1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三小段4321建號,面積:1052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㈠9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5、㈡1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5)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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