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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柳信弘
被上訴人 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寶玉所為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2年間領回保證金,亦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領取保證金之證據資料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依形式觀察,上訴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徵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1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名擔任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員工石淑惠、王美雅之刑事具保人,並由上訴人提供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名具保之委任關係,既為原審所肯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知悉係由何人提供系爭保證金,卻稱於82年間,因王寶玉夫妻請其領出系爭保證金,其即領出並交付予王寶玉等語,即屬不實,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王寶玉到庭作證,然原審未予傳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審既認兩造為出名具保委任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應將系爭保證金領回並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返還王寶玉已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有違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意旨,違背論理法則。
況如被上訴人有於82年間領回系爭保證金,則上訴人於97年間邀同被上訴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領回系爭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即應告知上情並拒絕上訴人之所請,詎被上訴人仍於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領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再上訴人雖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認有重複聲請發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判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與訴外人宋本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固亦同此認定,然刑事判決訴訟資料不能拘束本件民事判決,原判決逕引用刑事確定判決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當,同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於00年00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出名為其員工具保、保證金為10萬元,認定兩造間存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名具保之委任關係,嗣於82年間由具保名義人向高雄地檢署稱收據遺失而聲請發還,並收取國庫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提示兌領完畢,衡以具保就一般人而言係罕有、難忘之經驗,上訴人理應於領回時即積極辦理發還,應無遲至97年始首次找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發還手續之理,復佐以上訴人81年間另以自己及宋本壯名義向高雄地檢署提出30萬元保證金,連同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保證金共40萬元,數目非微,且於翌年即領回保證金,時間接近,認兩造間借名具保之委任關係應於82年間終止,被上訴人已於82年4月9日領取系爭保證金並返還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原判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名具保契約是否已於82年間終止及被上訴人已否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然原判決並未直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領出後返還於王寶玉,而係依經驗法則,推論具保非屬一般人常有之經驗,認上訴人不可能事隔十餘年後方首次找被上訴人辦理發還手續,從而認定系爭保證金應於被上訴人領回後已返還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對上訴人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至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如已於82年間領回系爭保證金,當不會再於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領回,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然此部分因時隔15年之遠,人之記憶本可能會隨時間遞嬗而模糊,被上訴人主觀信賴上訴人稱其保證金收據仍在可領回該筆保證金等說詞而出具委託書,然經檢察官提示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憑條後即回復記憶,經檢察官就其被訴與上訴人、宋本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0號、第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9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誤為出具之委託書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該委託書認定事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從而,原審所為上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此,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查,原判決斟酌刑事案件已為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據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件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王寶玉,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我不知道系爭保證金是誰出的,82年間是王寶玉夫妻叫我去領系爭保證金,我領出來交給王寶玉」等語為不實。
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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