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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梁富田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備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立彬、李宗翰(下稱被告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原告投資參與台南市學甲養豬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同意後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與被告等3人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現場作業由被告及李宗翰負責,劉立彬負責監督工程,原告提供工程預備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被告等3人就原告投資之300萬元工程預備金,應於111年10月23日、11月2日各清償1,50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訂立後原告已依約匯款2,685,000元及交付現金315,000元,合計共3,000,000元予被告等3人。
詎被告等3人於上開約定清償期日屆至後,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雖曾承諾於111年11月底及12月中給付帳款,然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又原告與被告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如認為並非投資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則系爭合約亦屬借款契約之性質,原告得依借款關係請求。
爰依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曾具狀以:被告與李宗翰二人共同統包台南市學甲養豬場工程,因欠缺資金而邀請好友劉立彬投資,劉立彬答應並表示可投資6,000,000元或5,000,000元後,劉立彬個人又邀其朋友即原告投資,原告答應後係將300萬元資金匯給劉立彬,資金並未進入被告帳戶,劉立彬之後有拿2,950,000元給被告做工程費用,但此2,950,000元包含1張150,000元的芭樂票,且工程期間劉立彬因缺錢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原告其餘投資款,劉立彬並未交付給被告等工同投資人。
原告投資之上開300萬元及相關工程款均是由劉立彬直接處理,未經由被告作業,且系爭工哉係因劉立彬允諾之投資金額未能實質到位,致工程進度延宕而不能向業主請款,應由劉立彬負責,且被告與李宗翰只負責工程施工沒有掌管資金運用與進出,本件係劉立彬對原告失信,原告應向劉立彬追討,原告找不到劉立彬轉而向被告及李宗翰請求實屬不對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原告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等3人共同具名簽訂,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協議書(卷一第9頁)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並於工程合約協議書至右下方空白處手寫載明「本人承認這些帳約0000000 萬,經協商後本人願在11月底及12月中支付帳款」等語後,簽上「陳宏明」之名字。
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給付返還原告300萬元投資款之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6日(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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